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松秦真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松,周梦娇,秦真明,李卫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597号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北门街(小转盘)法定代表人:李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松,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周梦娇,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秦真明,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卫红,女,1979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水民泰银行)与被告苏松、周梦娇、秦真明、李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平,被告秦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松、周梦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松、周梦娇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苏松、周梦娇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5‰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3.被告苏松、周梦娇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45‰上浮50%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9月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4.被告苏松、周梦娇以128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45‰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以74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45‰上浮50%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5.被告苏松、周梦娇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6.被告秦真明、李卫红连带偿还被告苏松、周梦娇所负前述债务;7.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向被告苏松、周梦娇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8日前,借款利率为每月12.45‰,逾期利率及复利利率在借款利率上上浮50%。被告秦真明、李卫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秦真明辩称,其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是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松、周梦娇、李卫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苏松、周梦娇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贷款100000元,并签订《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时间从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5‰,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于每月20日付清利息,逾期利率及复利利率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若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秦真明、李卫红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约定保证类型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1日,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向被告苏松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苏松、周梦娇在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苏松、周梦娇欠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利息1286.5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8日,被告苏松、周梦娇欠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利息747元。借款后,被告苏松、周梦娇未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偿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彭水民泰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苏松、周梦娇向彭水民泰银行借款100000元属实。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被告苏松、周梦娇应于2015年9月8日前向原告彭水民泰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1286.5元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747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5‰,逾期利率、复利均为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8.675‰。被告苏松、周梦娇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本金,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5‰支付从2015年9月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苏松、周梦娇未按期偿还利息,应以128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5‰支付从2015年8月22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以7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5‰支付从2015年9月9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原告彭水民泰银行请求以7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5‰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彭水民泰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应被告苏松、周梦娇承担。被告秦真明、李卫红为本案中的借款担保,保证类型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因此,被告秦真明、李卫红应对本案中被告苏松、周梦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彭水民泰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松、周梦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033.5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5‰支付从2015年9月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28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5‰支付从2015年8月22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以7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5‰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二、被告秦真明、李卫红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30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重庆彭水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000元),均由被告周梦娇、苏松、秦真明、李卫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