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刚与满德秋、史素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刚,满德秋,史素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2执异33号案外人:刘超,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曹刚,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满德秋,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史素臣,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在本院执行曹刚与满德秋、史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超对本院执行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山水鑫苑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超称,中止执行(2016)辽1302执1915号裁定,暂缓将山水鑫苑4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予以执行。事实与理由:一、该房屋买卖在本案纠纷以及审理之前早已经完成。二、我和满德秋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该房屋属于我所有。三、房屋产权虽未转移,法院也不可执行房屋。申请执行人曹刚无答辩意见。被执行人满德秋、史素臣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曹刚与满德秋、史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辽13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被告满德秋、史素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刚借款人民币45.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45.5万元借款利息。判决生效后,满德秋、史素臣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曹刚于2016年9月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此案在诉讼过程中,曹刚提出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辽1302民初1778号民事裁定,一、将原告曹刚提供担保的财产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新华北路山水鑫苑22号3301的房产予以查封。二、将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26号楼1单元202室(产籍号×)和双塔区山水鑫苑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产籍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并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4月12日送达给朝阳市房产局。现案外人刘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2月2日刘超与满德秋签订的《山水鑫苑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12月2日满德秋收到人民币184,000元的收条、2008年6月6日满德秋、史素臣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2017年3月14日朝阳市宏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安部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询问刘超的笔录及依职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调取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本院认为,案外人刘超提出的执行异议并提供的相关材料中,房屋买卖协议只有满德秋一人签名,没有史素臣的签名,而本院查封的位于双塔区山水鑫苑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产籍号×)的房产系二人共同共有。未经另一共有人同意,满德秋无权处分共有财产。在2016年5月16日曹刚诉满德秋、史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满德秋陈述还在此房屋居住,这与刘超的陈述互相矛盾。综上,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故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 岩审判员 吴建军审判员 邓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