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前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前峰,男,1998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阳新县。2017年2月1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前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泮思锭出庭,指控:2016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陈前峰伙同陈某(已判刑)、林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等三人驾驶摩托车在本县通过砸车窗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在本县南峰街道亿嘉工艺品厂门口,用工具将被害人赵某的浙J×××××现代牌越野车车窗砸破,盗走车内一只黑色皮夹,内有港币400元(折合人民币348元);2.在本县福应街道大卫世纪城“锦凤凰”KTV往东200米处的路边,用工具将一辆黑色吉普越野车车窗砸破,盗走车内五包软壳中华香烟、五包黑色软壳利群香烟、一只白色手机、人民币240元许;3.在本县福应街道东岭下村八份里水埠头路边,用工具将被害人王某1的浙J×××××黑色尼桑牌轿车车窗砸破,未在车内盗得财物,随后陈前峰等人来到水埠头桥上,将被害人王某2将的浙J×××××灰色大众牌越野车车窗砸破,未在车内盗得财物;4.在本县福应街道下路堂村51号至53号路边,用工具将三辆轿车车窗砸破,分别在两辆车内盗得一件黑色工作服、一件牛仔衣;5.在本县福应街道上张村西路14号门口,用工具将被害人胡某的浙J×××××奥迪Q5越野车车窗砸破,盗走车内一只灰色挎包和一只皮夹,内有人民币500元许、银行卡数张以及身份证、驾驶证。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陈前峰被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陈前峰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盗窃系未遂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有采用破坏性方式盗窃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前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前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前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前峰与同案陈前雄共同向被害人赵某退赔损失人民币三百四十八元、向被害人胡某退赔损失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