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韩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韩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机路18号保利百合7号楼102号。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全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乾,男,汉族,1984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韩以武,男,汉族,1953年10月20日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韩乾之父。上诉人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天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全喜,被上诉人韩乾委托代理人韩以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天兴华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本案诉讼费由韩乾承担。事实与理由:1、韩乾在原审中起诉要求恒天兴华公司承担赔偿房款1.5%的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015号判决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015号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016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严重错误。韩乾的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错误,原判决按照总房价的1.5%酌定作为赔偿标准,没有证据支持,原判决认定的新风系统的价格远远高于新风系统的实际价格。韩乾答辩称:一、关于恒天兴华公司违约的事实。首先,恒天兴华公司于2012年8月份刊登在《大河报》B23版的广告中,有“会呼吸的新风系统,让家的每一处角落洋溢更多鲜氧”的文字表述,恒天兴华公司对房屋安装新风系统的表述明确具体,公示的红线内外不利因素显示,在小区北侧有郑州新力电力��限公司,该公司使用燃煤发电方式会对周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恒天兴华公司对新风系统的表述会影响购房者对小区环境的评估,对合同的订立及房屋的价格具有重大的影响,恒天兴华公司对新风系统的广告内容应作为要约构成合同约定,在向买房人交付的房屋中安装新风系统应作为恒天兴华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恒天兴华公司在交房时只安装了通风器属于违约行为。其次,买房人所在小区的部分业主已就本案中涉及的诉求向法院提起起诉,一、二审对恒天兴华公司在交房时没有履约安装“新风系统”构成违约给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本案诉讼时效未满2年。新风系统作为一个新兴事物,2013年时买房人对新风系统了解的极为片面,以为交房时恒天兴华公司交付的就是新风系统。直到2016年3��,我们通过询问销售新风系统的红星美凯龙、居然之家店面时才得知,所安装的不过是一个通风器并不是新风。从2016年3月到起诉日并未满2年。其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我方寄出索赔函中断。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于2016年7月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恒天兴华公司注册地址发出索赔函,索赔函被退回后,我们查询了恒天兴华公司工商信息的注册地址,得知变更后注册地址为保利百合7号楼102室,经实地查看发现是由一家诊所在承租。后又查询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恒天兴华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是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截止到开庭前一天,始终联系不到恒天兴华公司,该公司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三、关于本案的违约金。根据新风系统在2013年的市场价格,参考之前诉讼的判决结果,恒天兴华公司赔偿我方购房款的1.5%具有��理性。恒天兴华公司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6日,韩乾与恒天兴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韩乾购买恒天兴华公司开发的中原区天山路东、牛庄路南保利百合小区6号楼3单元2403号房屋,房款为729996元。2014年7月29日恒天兴华公司向韩乾交付了房屋。2014年10月31日,与韩乾购买的本案房屋同一小区的业主张琦等258人以与恒天兴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恒天兴华公司在销售上述房屋时,曾作出过在房屋内安装新风系统的要约,故恒天兴华公司负有安装新风系统的义务,因恒天兴华公司未在该小区房屋内安装新风系统,故恒天兴华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业主进行赔偿,赔偿标准为房款的1.5%。上述判决作出后,恒天兴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0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EMS回单、(2014)中民二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10166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韩乾、恒天兴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恒天兴华公司负有为韩乾所在小区房屋安装新风系统的义务。恒天兴华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新风系统根据不同的品牌、型号,价格不等,故在房屋已经交付的情况下,考虑到市场上不同类型新风系统的价格、重新安装的成本,一审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将未安装新风系统的损失标准酌定为购房款的1.5%。韩乾与上述案件中原告同处一个小区,故韩乾主张恒天兴华公司参照上述案件认定的标准赔偿其房款的1.5%,作为未安装新风系统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恒天兴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乾1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恒天兴华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上诉人恒天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郑州恒天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紫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