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乔俊良诉被告郭云飞、王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俊良,郭云飞,王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312号原告乔俊良,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定襄县晋昌镇南关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耿杰红,男,汉族,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云飞,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定襄县杨芳乡智村人,农民。被告王改平,女,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庄磨镇庄磨村人,农民。系被告郭云飞之妻。原告乔俊良诉被告郭云飞、王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俊良及委托代理人耿杰红、被告郭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俊良诉称,被告郭云飞自2012年至2015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月息1.5%。2016年,原告向二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推脱。2017年,被告郭云飞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及利息。被告郭云飞辩称,其确实借过乔俊良的钱。被告王改平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郭云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两支,其中一支载明:借款金额为43万元,月息1.5%;另一支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月息1.5%。被告郭云飞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称借款金额为46万元,未归还本金。关于利息,原告称43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5年6月5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对原告所说的结息金额和结息时间予以认可。经查被告王改平系郭云飞之妻。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欠条,被告对欠款金额及利息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46万元,被告应如期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改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改平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郭云飞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其与被告郭云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改平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诉请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云飞、王改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俊良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43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3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郭云飞、王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在人民陪审员 武翠娈人民陪审员 张正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