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1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阚某某诉李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1民初16号原告阚某某,男,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林业局。被告陈某某,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穆棱林业局贮木厂职工,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林业局。原告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2017年3月19日人民法院报第6953期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94200元,利息人民币58404元,合计人民币139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给付原告利息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李某某和陈某某向原告阚某某购买木材价值约人民币110000元,购买木材时交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一直催告被告还款无果。于2012年2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先前的押金作废,被告欠原告木材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息。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的还款计划,但未实际履行。中间还款两次共计人民币5800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2017年3月19日人民法院报第6593期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保护。二被告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进行答辩,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合法的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阚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94200元、利息人民币58404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按月利息1分计息),共计人民币152604元。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按月利息1分偿还原告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帐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新年审 判 员 隋永杰人民陪审员 黄俊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