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更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吕进雷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进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793号罪犯吕进雷,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浙0283刑初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进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与其他二名同案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429.92元,三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吕进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吕进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吕进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进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人民陪审员 邓伦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