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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光山县鑫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晒尚服饰有限公司、刘木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鑫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晒尚服饰有限公司,刘木传,赵继珍,扶元勇,匡小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130号原告:光山县鑫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萌、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晒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晒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继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木传,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赵继珍,女,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尉、毕天(实习),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元勇,男,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匡小勇,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光山县鑫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晒尚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刘木传、被告赵继珍、被告扶元勇、被告匡小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晟公司委托代理人XX、三被告晒尚公司和刘木传及赵继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尉、两被告扶元勇和匡小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晟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5日,被告河南省晒尚服饰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光山支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原告就上述贷款为被告晒尚公司向中原银行光山支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五被告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函,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2017年年初,因被告晒尚公司拒绝还款,原告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100507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005075元,并按照日息500.5元从2017年3月14日支付利息至款付齐时止,并由五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晒尚公司、刘木传、赵继珍辩称,原告代为清偿被告晒尚公司的贷款是事实,认可原告要求偿还代为清偿款项的诉求;因反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刘木传、赵继珍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属于直接损失,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法院应核实原告向银行的还款凭证和律师费发票。被告扶元勇、匡小勇辩称,反担保保证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晒尚公司已经为原告以抵押担保方式提供了反担保,原告要求其二人作为反担保人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晒尚公司及其法人赵继珍的全部财产及信用为本公司反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二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晒尚公司及赵继珍的全部财产和信用已经足以清偿债务,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物的担保则其二人保证责任应免除;涉案的1000000元贷款晒尚公司用于偿还了以前的贷款,其二人对此贷款目的并不知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二人不应承担反担保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晒尚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信阳)流贷字2016第280442号)及支付委托书,约定借款人(甲方)晒尚公司向贷款人(乙方)中原银行贷款1000000元用于付货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笔贷款由本案原告鑫晟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对贷款利率及利息、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均作出了约定。2017年1月3日,本案原告鑫晟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与债权人(乙方)中原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中原银(信阳)流贷字2016第280442-1号),约定由鑫晟公司对晒尚公司在中原银行的1000000元贷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原银行于同日(2017年1月3日)向贷款人晒尚公司指定存款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光山支行,账号:41×××01)支付贷款1000000元(贷款号0001400117),并由贷款人晒尚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担保人鑫晟公司(甲方)与被担保人晒尚公司(乙方)、反担保人晒尚公司(丙方,其中由被告刘木传、赵继珍共同在丙方处签字确认)、反担保人扶元勇、匡小勇(丁方)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及反担保金额均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担保人应为被担保人在中原银行光山支行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应为担保人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在该合同中同时对各方权利与义务、反担保措施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其中在反担保措施中特别约定“河南省晒尚服饰有限公司及其法人赵继珍全部资产及信用为本公司反担保,如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愿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28日,被告晒尚公司和被告刘木传、赵继珍分别向原告鑫晟公司出具了《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被告扶元勇、匡小勇亦于2016年11月29日分别向鑫晟公司出具了《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各方在上述保证函中对反担保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再查明,在获取中原银行1000000元贷款后,因贷款人被告晒尚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致使该笔贷款形成逾期,保证人原告鑫晟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履行担保责任向中原银行代为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075元。后原告因向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函、借款凭证、还款回单及证明和明细对账单、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晒尚公司向中原银行贷款1000000元,该笔贷款由原告鑫晟公司提供担保,在被告晒尚公司因违约致使该笔贷款形成逾期后,原告鑫晟公司代为偿还了该笔贷款及利息,现原告鑫晟公司通过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晒尚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款项本金合计10050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原告鑫晟公司与被告晒尚公司、被告刘木传和赵继珍、被告扶元勇、被告匡小勇签订了《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各反担保主体亦均向原告鑫晟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原告鑫晟公司与各被告之间形成了反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扶元勇、匡小勇辩称反担保保证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在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理应认识并预见到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扶元勇、匡小勇同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抗辩称,涉案1000000元贷款由被告晒尚公司用于偿还以前的贷款且其二人对此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经审查,在被告晒尚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为“付货款”,该合同签订时间亦在原告鑫晟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合同》签订之前,同时在《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中载明有被告晒尚公司贷款系“业务经营需要”,且被告扶元勇、匡小勇亦未对其抗辩意见进行举证,故对其二人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各被告均辩称作为从合同的反担保合同形成于作为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之前,反担保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应在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首先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进行评价,本案中,原告鑫晟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自签订时即成立,同时因该反担保合同在性质上属原告鑫晟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从合同,在《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前,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保证合同》一经生效后《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亦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鑫晟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以及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均具有法律效力,对各被告辩称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根据《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人被告晒尚公司应自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按照日息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齐代偿款项时止,各反担保人对该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税务发票可以证实该项支出的真实性,因双方在《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中对该项支出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担保人晒尚公司支付,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扶元勇、匡小勇辩称,债务人晒尚公司已经为原告以抵押担保方式提供了反担保,原告又要求其二人作为反担保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该规定并未排除当事人选择多个反担保人和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多种反担保方式的权力,故原告鑫晟公司与各被告同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行为与上述规定并不相违悖,对被告扶元勇、匡小勇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扶元勇、匡小勇同时辩称,被告晒尚公司及其法人赵继珍以其全部财产及信用进行反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二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晒尚公司及赵继珍的全部财产和信用已经足以清偿债务,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在原告鑫晟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河南省晒尚服饰有限公司及其法人赵继珍全部资产及信用为本公司反担保,如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愿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晒尚公司与被告赵继珍的全部资产清偿反担保债务,在晒尚公司和赵继珍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被告刘木传、扶元勇和匡小勇对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晒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光山县鑫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款100507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日息5?支付至款付齐时止);款交本院转付原告;被告河南省晒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山县鑫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用5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被告河南省晒尚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继珍以其全部资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河南省晒尚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继珍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被告刘木传、扶元勇、匡小勇对不足以清偿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赵继珍、刘木传、扶元勇、匡小勇有权向被告河南省晒尚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296元,由被告河南省晒尚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潘伦皓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