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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永贤、荆洪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永贤,荆洪菊,韩洪早,魏国庆,孙井瑞,刘华,徐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82民初3301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岗,该公司职工。被告:魏永贤,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荆洪菊,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韩洪早,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魏国庆,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孙井瑞,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刘华,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徐硕,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永贤、荆洪菊、韩洪早、魏国庆、孙井瑞、刘华、徐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卫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