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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唐静、王高起等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静,王高起,殷峰,郑全付,王志刚,郭和清,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合铁路新站段项目建设指挥部,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一分部,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6民初2160号原告唐静,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王高起,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殷峰,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郑全付,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王志刚,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郭和清,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周地址:天津市南区。被告郑合铁路新站段项目建设指挥部负责人:沈群,系指挥部负责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一分部。负责人:李爱国,该部门经理。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负责人:梁涛,该部门经理。原告唐静、王高起、殷峰、郑全付、王志刚、郭和清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合铁路新站段项目建设指挥部、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一分部、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起诉状上书写的被告名称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阜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而被告的实际名称应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原告起诉时将被告名称书写错误。因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静、王高起、殷峰、郑全付、王志刚、郭和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程敬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