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19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19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政,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梁某甲归原告抚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03年相识,相识约一年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因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先后生育一子梁某乙、一女梁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6年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很少回家,其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原告也没有感受到丈夫的关爱之情。2008年原告出门打工至今,在打工期间,原、被告之间很少联系,夫妻感情由此破裂。迫于无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有悔改之意,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之后,被告对原告仍然不闻不问,原告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关怀的夫妻生活,更重要的是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因被告梁某某未出庭参与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夏天相识,2004年元旦,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7日到龙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4月28日生育一子梁某乙,2007年12月4日生育一女梁某甲。从2009年农历正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20日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子梁某乙、女梁某甲现随被告方居住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子梁某乙、女梁某甲的抚养权,且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力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一个家庭,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去维系,婚姻中导致夫妻感情的淡漠,双方均应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在婚姻关系纠纷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为生活常态,原告杨某某曾到法院起诉,经法院工作人员耐心劝导,亦愿意与被告重修夫妻之情,鉴于此,原告撤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梁某某不能正视双方产生的矛盾和隔阂,使原告感受不到家的温情和丈夫的关爱,导致其对被告积怨逐步加深,彼此形同陌路,自2009年年初,一别八年。被告梁某某没有以积极的姿态去寻找弥合感情裂痕的良方,而是一味回避,不积极参与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以上,应当认定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子梁某乙、女梁某甲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杨某某从2017年7月起每月30日前向子梁某乙、女梁某甲各自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判决后原告杨某某当庭向子梁某乙、女梁某甲给付了20个月抚养费各10000元,应予抵减,故原告杨某某应从2019年1月起每月30日前向子梁某乙、女梁某甲各自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斌审 判 员 彭保平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