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饶斌因与何昱欣、江油市宏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饶斌,何昱欣,江油市宏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再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饶斌,男,生于1975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昱欣(曾用名何梅),女,生于1977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油市宏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建设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饶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饶斌因与被申请人何昱欣、原审第三人江油市宏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昇租赁公司)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川070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饶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川07民申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饶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被申请人何昱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成,原审第三人宏昇租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川070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原审原、被告2000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09号芙蓉山庄1幢3-5-2号住房一套,登记所有权人为何梅,产权证号编号为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9150**号。2014年2月26日原审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财产问题”部分约定:1.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09号芙蓉山庄1幢3单元502号按揭房归女方所有,按揭款由女方负责偿还,离婚后男方协助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坐落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朝真乡石龙村2组自建房1处归男方所有,位于江油市火车站宏昇租赁公司归男方所有;3.川BCT1**轿车1辆归男方所有;4.塔吊5510型(编号20120-125#),2013年1月13日出厂,现用于盐亭县“鸿瑞国际城”工地,按揭购买,按揭款全由女方负责偿还。塔机5010(编号5010-150#,现变更为5010-337#,2010年1月18日出厂),2009年6月30日出厂,现使用于梓潼县“紫郡江亭”工地,净收入。标节5010共26节,5010附着和抱框30套,标准节5013共7节,全部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将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各种手续;5.塔机5010型(编号5010-176#),2009年7月28日出厂,现使用于邛崃市佐道乡安置房工地,净收入,塔机5510型(编号20100046#),2010年4月16日出厂,现用于盐亭县“鸿瑞国际城”工地,净收入。塔机5010型(编号2010-337#,现变更为5010-150,2009年6月30日),2010年1月18日出厂,现使用于广元市“城南市场”工地,净收入。基地和5510标准节共6节,附着和抱框,以上全部归男方所有。原审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均确认,原审原告诉请主张的塔机规格型号为QTZ80[5510]6(T),出厂编号为20120125,系原审原、被告与罗鑫共同出资购买,罗鑫占该塔机50%所有权。该塔机于2013年1月15日在江油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做了产权备案登记,备案编号为川BD-T-1301-02926,登记产权人为宏昇租赁公司,现使用于盐亭县“鸿瑞国际城”项目工地。原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偿还了案涉塔机的按揭款并交纳了税款。同时双方均认可对于租赁给盐亭县“鸿瑞国际城”项目工地的两台塔机[塔机5510型(编号20120-125#)及塔机5510型(编号20100046#)]的租赁费21万元,双方离婚前,原审原告收取了10万元,原审被告收取了11万元,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述称其收取的10万元中给共有人罗鑫交付了5万元,另外5万元用于家庭开支。第三人宏昇租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饶斌、何昱欣。以上事实,有原审原、被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缴税凭证、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2016)川070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对于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被告饶斌称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09号芙蓉山庄1幢3单元502号房屋,双方约定归原审原告何昱欣所有,同时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原审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应由原审原告享有,该院予以确认。关于5510型(编号为20120-125#)塔机,虽登记产权人为宏昇租赁公司,但是该塔机系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罗鑫共同购买,实际所有人为原审原、被告及罗鑫,原审原、被告共同享有该塔机50%的所有权,双方离婚时约定该50%的所有权归原审原告所有,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亦不损害另一共有人罗鑫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审被告饶斌及第三人江油市宏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审原告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原审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上述塔机租赁给他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之规定,租赁到期后该塔机的所有人享有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塔机收益,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对该塔机所产生的收益中的50%,应由原审原告何昱欣享有。对于离婚协议签订之前的塔机收益,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审原告收取了10万元、原审被告收取了11万元,此时双方仍系夫妻关系,在无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形下,应推定收取的费用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另,应予以说明的是,塔机租赁收益除塔机本身外,根据施工需要增加的标节亦有相应的租赁收益,但对该塔机在实际租赁当中增加的标节,经释明,双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增加的标节系其个人所有或系其个人提供,对增加的标节所产生的租赁收益,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审原、被告可另行主张。塔机5510型(编号20120-125#)及塔机5510型(编号20100046#)现用于盐亭县“鸿瑞国际城”工地,除双方收取的21万元租赁费,其余租赁费尚未收取,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时亦未进行分割,对该部分收益(塔机进场至双方协议离婚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租赁收益),扣除共有人罗鑫应享有的部分后,对于其中的50%收益,应由原审原告何昱欣享有。另,应予说明的是,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盐亭县“鸿瑞国际城”工地的塔机5510型(编号20120-125#)及塔机5510型(编号20100046#)的收益,原审原告主张由其与原审被告分别享有其中一台塔机的全部收益,并称其主张的塔机收益不包含前期领取的21万元,但已领取的21万元租金收益并未具体指向哪一台塔机,应在总收益的基础上分配为宜,同时原审原告应享有的部分以其主张的75万元为上限。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因原审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请求原审被告办理第三人宏昇租赁公司将原审原告股权转移给原审被告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遂判决:一、确认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09号芙蓉山庄1幢3单元50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9150**号]归原告何昱欣单独所有。二、确认产权备案登记编号为川BD-T-1301-02926、规格型号为QTZ80[5510]6(T)、出厂编号为20120125的塔机,其中50%的产权归原告何昱欣所有。被告饶斌及第三人江油市宏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何昱欣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注销手续。三、自2014年2月26日起,规格型号为QTZ80[5510]6(T)、出厂编号为20120125的塔机所产生的收益的50%,归原告何昱欣所有。四、现用于盐亭县“鸿瑞国际城”工地的塔机5510型(编号20120-125#)及塔机5510型(编号20100046#)自进场之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的租赁收益,扣除已收取的21万元及共有人罗鑫应享有的部分后,剩余部分的50%(以原告主张的75万元为上限),归原告何昱欣所有。五、驳回原告何昱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825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共计10095元,由原告何昱欣负担7000元,被告饶斌负担309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饶斌对其应负担的部分在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再审申请人饶斌请求:1.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对(2016)川0704民初388号案件进行改判;3.本案产生的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何昱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川070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因有新的证据,申请人于2016年9月16日在四川强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获得了《四川强力建筑有限公司供货合同》、《购买塔机发票》各一份,该合同系被申请人何昱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合伙人蒋萍共同前往强力公司购买C5510塔机。该新证据充分证实了本案涉及到的塔机5510型(编号20100046#)系申请人、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蒋萍合伙购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仅占50%份额。且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该塔机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二、(2016)川070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超出被申请人何昱欣的诉讼请求,申请改判。1.被申请人在一审中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未主张塔机5510型(编号20100046#)的任何权利,一审判决超出了原诉的诉讼请求。2.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塔机5510型(编号20100046#)的所有财产归申请人所有,塔机5510型(编号20120-125#)所有财产归何昱欣所有。一审判决判令双方参与分割塔机收益,不符合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正常理解,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本意。且两台塔机的租金水平一致,双方参与早已分割给对方的塔机的租金收益无意义。被申请人在施工单位收取的拾万元租金,没有交回公司,与公司无关。3.塔机5510型(编号20120-125#)与5510型(编号20100046#)的租金合计共286000余元,扣除案外共有人罗鑫、蒋萍的50%后,与已收取的租金21万元相比也无剩余部分。故不存在被申请人何昱欣的诉讼请求主张应得租赁收益约为75万元的情况。4.宏昇租赁公司与王保财、万劲松签订《塔式起重机标准节代租代管协议书》各一份,该标准节安装于塔机5510型(编号20120125)上,一审法院未支持该证据,给公司和被租赁方造成重大损失。被申请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仅针对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有异议,但其诉求却要求撤销原审所有的判项。2.关于新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3.何昱欣在一审时主张的就是租赁费,一审判决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饶斌提交一份《四川强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5510-0046号型号的塔机是申请人与案外人合伙购买,离婚协议约定该塔机份额属于申请人饶斌所有。被申请人何昱欣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是否出资。从离婚协议约定该塔机属于申请人所有也否定了案外人出资的这一事实。本院对饶斌提交的《四川强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确定案外人蒋萍的出资情况和所占份额。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何昱欣在原审中诉请确认5510型(编号为20120-125#)塔机的产权及产生的租赁收益归其所有,主要依据为何昱欣与饶斌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中约定塔吊5510型(编号20120-125#)归女方何昱欣所有,但何昱欣、饶斌在庭审中均承认该塔机系双方与案外人罗鑫共同出资购买,且通过本案在卷证据也不能确定三方所占塔机的份额,该离婚协议中对涉及案外人的财产进行分割有可能损害案外人罗鑫的利益,故本院对于双方离婚协议中涉及到案外人权益的部分不予确认,何昱欣要求确认5510型(编号为20120-125#)塔机的权属及收益分配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原审原告何昱欣在原审中的诉请并未涉及5510型(编号20100046#)塔机,原审判决判令何昱欣享有该塔机的租赁收益超出了何昱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饶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09号芙蓉山庄1幢3单元50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9150**号]归原告何昱欣单独所有。第五项,即:驳回原告何昱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确认产权备案登记编号为川BD-T-1301-02926、规格型号为QTZ80[5510]6(T)、出厂编号为20120125的塔机,其中50%的产权归原告何昱欣所有。被告饶斌及第三人江油市宏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何昱欣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注销手续;第三项,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规格型号为QTZ80[5510]6(T)、出厂编号为20120125的塔机所产生的收益的50%,归原告何昱欣所有。第四项,即:现用于盐亭县“鸿瑞国际城”工地的塔机5510型(编号20120-125#)及塔机5510型(编号20100046#)自进场之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的租赁收益,扣除已收取的21万元及共有人罗鑫应享有的部分后,剩余部分的50%(以原告主张的75万元为上限),归原告何昱欣所有。原审减半征收诉讼费5825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共计10095元,由原审原告何昱欣负担7000元,原审被告饶斌负担30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明宪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坤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