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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慧敏、彭奉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慧敏,彭奉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162号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15134021J。法定代表人:王焱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慧敏,女,汉族,住舞阳县。被告:彭奉学,男,汉族,住舞阳县。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慧敏、彭奉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敏、彭奉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2017年4月13日前的利息以及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全部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慧敏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抵押人为被告彭奉学。合同约定:借款(抵押)17万元,利率为9.3‰。借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2、被告徐慧敏丈夫彭奉学签订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被告徐慧敏及彭奉学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舞他证城区字第20130065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彭奉学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以上证据要求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彭奉学对此笔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徐慧敏、彭奉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慧敏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抵押人为彭奉学,合同约定:借款(抵押)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月利率9.3‰。放款时间为2014年3月4日。同日,被告徐慧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徐慧敏于2014年4月20日清息2650.5元、2014年11月15日清息81.6元,但未清偿借款本金。被告彭奉学以座落在舞阳××花园路西侧(北大街东侧)舞房权城区第××号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徐慧敏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徐慧敏和被告彭奉学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徐慧敏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3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慧敏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徐慧敏、彭奉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彭奉学为该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予以财产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彭奉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慧敏、彭奉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慧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17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彭奉学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徐慧敏、彭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淑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