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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黎英才与邓伟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英才,邓伟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013号原告:黎英才,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能,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转,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伟娴,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黎英才与被告邓伟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英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伟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英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邓伟娴立即向黎英才偿还借款60000元;二、判令邓伟娴向黎英才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2014年7月2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9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邓伟娴承担。事实与理由:邓伟娴为解决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1日向黎英才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等内容。签订合同后,黎英才按照合同约定向邓伟娴交付借款,邓伟娴出具借款收据。但借款期限届满,邓伟娴未按时偿还借款,黎英才多次向邓伟娴催讨,至今分文未还。邓伟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邓伟娴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黎英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黎英才所列举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黎英才与邓伟娴签订编号为0000182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黎英才向邓伟娴出借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黎英才当天将借款60000元以现金形式付给邓伟娴。邓伟娴在《借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现金借款60000元,但邓伟娴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邓伟娴向黎英才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黎英才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邓伟娴签名确认的《借款收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邓伟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黎英才主张邓伟娴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黎英才要求邓伟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黎英才要求邓伟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邓伟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伟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黎英才。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45元,由被告邓伟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豪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嘉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