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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吉民与江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某,江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349号原告:李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某。被告江光某。原告李吉某与被告江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衍某、被告江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本村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分别于2012年1月2日、2月7日二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1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江光某辩称:原告起诉我的110000元这个钱我实际没有收到,我也没有用这个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吉某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21日,江光某出具书面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吉某现金80000元整。2012年2月7日,江光某出具书面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吉某现金30000元。李吉某陈述其中52000元现金直接给付江光某,其余款项按照江光某的指示转账给了他人;江光某陈述上述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但款项一直未收到。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既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又必须有实际的交付行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分析李吉某提供的书面借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江光某在十七天的时间内先后出具两份借据,本院认为李吉某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李吉某提供的书证既证明了双方借款的合意,又证明了款项的实际交付。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由江光某对其未收到所书写的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江光某一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未实际收到涉案款项,并且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11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对于李吉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光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吉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以上合计35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光某负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吉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