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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执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15常州市合润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与周友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合润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周友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4执1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合润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宫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友诚,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高邮市。本院在执行常州市合润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与周友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邮商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仁宽于2017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友诚给付人民币17665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5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向高邮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因邮寄送达未能实现,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现场张贴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3、2017年5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天山镇南茶村村委会调查相关情况,得知被��行人外出躲债,不知下落。4、2017年5月22日,本院将上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认可法院的执行,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均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兆斌代理审判员  丁庆远代理审判员  张玉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