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6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孙长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孙长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456号原告:陈丽,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剑,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与被告孙长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剑、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3,923.5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长剑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10时05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沪松公路群英路东南约1米处被被告孙长剑驾驶号牌为皖N9XX**小型普通客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孙长剑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需审核被告孙长剑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对护理费,期限认可60天;对误工费,期限认可90日,标准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予认可。被告孙长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急诊治疗,嗣后又多次于上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923.58元。2017年1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同年1月13日,该机构出具华医[2017]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外踝及右跟骨骨折等,损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时,皖N9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孙长剑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长剑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3,923.58元。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2,7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9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20日,确定误工费为9,2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确系受损,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923.5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20,123.58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于律师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孙长剑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丽20,123.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丽900元;三、被告孙长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1,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孙长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