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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俊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山,男,1955年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俊山饮酒后因买烟一事在红旗乡魏屯村刘某某商店内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刘俊山用玻璃罐头瓶打在刘某某鼻梁上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刘俊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俊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俊山饮酒后因买烟一事在红旗乡魏屯村刘某某商店内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刘俊山用玻璃罐头瓶打在刘某某鼻梁上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刘俊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病历材料,医药费证明材料,赔偿谅解协议,证人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俊山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山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俊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对刘俊山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刘俊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审 判 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