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512号原告黄某某,男,1962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朱某某儿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黄某某的委���代理人布和、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女婿。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实施“保底5000元禁牧补贴款”的政策,即每年人均禁牧补贴款不足5000元的补足5000元,原告享受该政策,原告的补贴款发放到被告朱某某禁牧补贴款卡上,但被告每年无故扣留2000元,直至2016年12月30日,共扣留12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禁牧补贴款共10000元;(二)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巴音宝力格嘎查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享受“保底5000元禁牧补贴款”的政策,���补贴款发放到了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及代理人质证称,原告黄某某是享受该政策的,但是证明上面的黄炎培等人不享受该政策,故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原告黄某某享受“保底5000元禁牧补贴款”政策事实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是享受“保底5000元禁牧补贴款”的政策。被告每年给原告3000元补贴款,扣留2000元是因为原告对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扣留的2000元用于被告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而且该草场的户主是被告朱某某,原告没有草场,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得到该补贴款。被告朱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每年享受“保底5000元禁牧补贴款”政策,即原告每年享有补贴款5000元,上述款项已打入被告朱某某的卡里,被告每年扣留2000元,返还原告3000元,所以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共扣留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原告对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为扣留原告禁牧补贴款的合法依据,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履行赡养义务。故被告朱某某没有合法根据,扣留原告黄某某的部分禁牧补贴款,造成原告遭受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扣留原告禁牧补贴款共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禁牧补贴款共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黄某某2011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禁牧补贴款共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额尔得木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戈 华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