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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30常州东方诺亚印染有限公司与荆剑青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东方诺亚印染有限公司,荆剑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30号申请执行人常州东方诺亚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丽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建东,男,1986年6月21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荆剑青,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常州东方诺亚印染有限公司与荆剑青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33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荆剑青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常州东方诺亚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841172.08元,由荆剑青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391172.08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如被执行人未按期支付,则申请执行人可就被告到期未履行部分和未到期部分申请全额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截止2017年6月21日,荆剑青尚欠常州东方诺亚印染有限公司款项共计55万元,此款于2017年9月1日前归还10万元,于2018年3月1日前归还10万元,于2018年7月1日前归还10万元,于2019年3月1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9年7月1日前履行完毕。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间较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33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苏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