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董海永与刘文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永,刘文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552号原告:董海永(勇),男,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利,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长江路21号。负责人:刘玉柱,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海永与被告刘文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艳灿、被告刘文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文利、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董海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55316.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20时55分许,王杰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孙聚寨乡孙聚寨村红红火火火锅城门口,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董海永相撞,造成董海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文利。该肇事车辆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给原告垫付2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结合事故认定书,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2对本案涉及的保险在驾驶员王杰及事故车辆不存在无证、醉酒、逃逸等违法行为情况下,且不存在责任免赔情形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保险赔偿前应提交王杰合法有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4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董海永要求被告刘文利、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5316.6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署名董海永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6)第06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署名王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营运证复印件各1份、鲁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及营运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并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睢县人民医院××历1份、××人费用清单1份、睢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78641.48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258.25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7张,计款5228.75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280元、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102元、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451元、河南天继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购买钛网板及螺钉发票2张,计款10305.56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之事实;4、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2张,计款4257元。以此证明原告董海永构成伤残,并证明支付鉴定费用之事实;5、郑州龙腾铁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具住宿服务发票2张,计款284元、交通费票据140张,计款3981元、睢县永红超市出具定额发票10张,计款1000元、睢县健康园中老年用品店出具定额发票15张,计款15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及购买尿垫等残疾辅助器具费;6、南京豫苏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减少收入之事实;7、睢县孙聚寨乡孙西村委会与睢县公安局孙聚寨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睢县孙聚寨乡孙西村委会与睢县孙聚寨乡民政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睢县孙聚寨乡孙西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户主署名董新林户口本2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妻在家从事养殖业,并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文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7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异议称,对病历、用药清单无异议,医疗费票据部分有异议;其中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票号为8133941所显示姓名不是原告的名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个姓名系同一人情况下,该票据不予支持;河南天继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2张购买钛网板、螺钉发票,原告将其列为医疗费赔偿范围内,不应支持,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如果说确实需要购买该物品,应由医院出具证明,但原告病历中没有记载,且医疗费均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司法鉴定所需要提交鉴定人员的资格证、鉴定许可证,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住宿费基于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另外产生的住宿费应包含在护理费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于25张定额发票的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购买尿垫费用,但从该发票上无法与原告的主张相对应,故不应支持,该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范围内,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缺少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证明,除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外,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对应,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主张误工费每月5000元,缺少交纳个税凭证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收入真实性,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对两份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出具证明的异议认为,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告系兄弟二人无异议,但该证明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其他姐妹。村委会证明原告之妻在家开办养殖业应有相应的养殖手续,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即使按其标准计算,也不应按养殖业标准计算,家庭关系证明中只涉及原告兄弟情况,没有涉及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孙秀荣与其的关系,其主张母亲孙秀荣扶养费缺少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其中原告提交的郑州龙腾铁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具住宿服务发票2张,与原告到郑州大学一附院门诊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40张,形式不完备,有部分票据连号,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提交的25张定额发票,形式不完备,票据未显示付款人及购买何种商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南京豫苏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能证明原告农闲时外出打工,但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减少收入的数额,不能作为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有限证据使用,原告要求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其中睢县孙聚寨乡孙西村委会出具原告之妻刘霞在家从事养殖业证明,属孤证,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中其他证据材料,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刘文利、人寿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20时55分许,王杰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孙聚寨乡孙聚寨村红红火火火锅城门口,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董海永相撞,造成董海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海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海永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胸部外伤;3、四肢外伤;4、右额部硬膜外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颌面部及右额顶部软组织肿胀;7、颅脑损伤;8、颅骨骨折;9、双侧筛窦,碟窦浑浊;10、左上肺挫伤;11、双肺背侧少量渗出。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原告董海永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共计78899.73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医疗费5228.75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花检查费280元、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检查费102元、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花检查费451元、在河南天继来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钛网板及螺钉共计10305.56元。原告董海永到郑州一附院门诊治疗与其陪护人员支付住宿费284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董海永之伤经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海永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8级伤残,原告董海永支付鉴定费用2957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董海永之伤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董海永颅脑损伤术后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限为20日、误工期限为9个月。原告董海永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文利,王杰系实际车主被告刘文利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2份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共计1050000元。另查明,原告董海永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董驰(2008年4月4日生,学生)、其长女董梦梦(2004年8月21日生,学生)、其父亲董新林(1956年9月25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孙秀荣(1953年9月13日生,农业家庭户口),董新林、孙秀荣夫妇共有两个子女。被告刘文利已给原告董海永垫付费用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王杰驾驶肇事车辆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在道路步行的原告董海永撞伤,经睢县交警队认定,王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海永无责任,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海永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董海永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董海永。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肇事司机王杰承担。王杰系被告刘文利雇佣的驾驶员,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刘文利承担,王杰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刘文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海永自愿撤回对王杰、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这是原告对其诉权及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海永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84961.48元;误工费,原告董海永误工时间经鉴定为9个月即270天,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其月收入5000元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具体数额为(34941元÷365天×270天)25847.1元;关于护理费的诉求,原告董海永住院190天,出院后护理费期限经鉴定为20天,护理期限共计210天。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刘霞减少收入数额,庭审中原告要求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为(30482元÷365天×210天)17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90天)15200元;营养费(10元/天×190天)1900元;残疾赔偿金(11697元×20年×31%)7252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董海永的被扶养人董驰、董梦梦、董新林、孙秀荣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9年、6年、20年、17年,其具体数额为(8587元/年×15年×31%÷2人+8587元/年×37年×31%÷2人)69211.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钛网板及螺钉)10305.5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1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16767.8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海永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等),下余损失196767.8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海永损失196767.87元。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刘文利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利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董海永返还给被告刘文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董海永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767.87元;二、驳回原告董海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鉴定费4275元,共计10882元,由原告董海永负担882元,被告刘文利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 阮继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沙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