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圣达五金机电商行与王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圣达五金机电商行,王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668号原告霍林郭勒圣达五金机电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珠区大贸易街5区9号。经营者薛丽波,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王泽军,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拘押在霍林郭勒市。霍林郭勒圣达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圣达五金商行)诉王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达五金商行、王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达五金商行诉称,2015年间,王泽军陆续在薛丽波开设的圣达五金商行赊购工程用物资,2015年7月23日经核对汇总,王泽军为圣达五金商行出具金额为16700元欠据一枚,7月29日再次为圣达五金商行出具金额为90元欠据一枚,尚欠货款合计16790元,上述货款经圣达五金商行数次向王泽军催讨,以各种理由推拖。已经构成违约,给圣达五金商行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王泽军给付赊购的货款16790元,给付逾期付款损失2078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并继续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泽军辩称,对欠款一事无异议,但利息不同意给付,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圣达五金商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2015年7月29日欠据一枚、2015年7月23日欠据一枚,意欲证明共欠16790元。王泽军质证认为,对以上的证据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泽军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16700元欠据一枚,2015年7月24日出具90元欠据一枚,并都由王泽军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圣达五金商行与王泽军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泽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圣达五金商行要求王泽军给付赊购的货款1679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即交付工程用物时交付货款,至今未付,故构成违约。对圣达五金商行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2078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且连续交易,本院对合理部分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7日间的合理部分的损失利息,经核算对16790元×5.25%÷365天×709天=1712.24元,予以支持,并应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霍林郭勒圣达五金机电商行赊购的货款16790元,逾期付款损失1712.24元,合计18502.24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霍林郭勒圣达五金机电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72元(原告霍林郭勒圣达五金机电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秀华人民陪审员 包宝喜人民陪审员 包春梅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