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兆强、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兆强,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强,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总务副主任,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04493226007B。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双山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强,主任。委托代理人翟猛,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稽核审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邢龙飞,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稽核审计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13290442Q。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延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兆强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被上诉人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稽核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兆强,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邢龙飞,被上诉人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兆强先后于2010年12月16日和2013年1月4日[该时间在(2015)博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向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行政赔偿投诉书及索赔明细表和依据,要求该局赔偿或责令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支付其因扣岗位工资差而少缴的社会保险费8554元[(8822元+3420元+9690元)×39%]。2013年1月30日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就孙兆强所反映的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少缴社会保险费8554元的问题进行稽核。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博社险稽意[2015]1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认定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为孙兆强补缴2007年全年和2010年1月至9月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090.71元。但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仅将上述稽核意见书送达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并未送达孙兆强。2015年5月5日,孙兆强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2015)博行初字第17号案],起诉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中即包括该局对其反映的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少缴其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未履行法定职责之请求。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1日在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提供了上述稽核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以此认定该局对孙兆强提出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遂对孙兆强要求该局履行责令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并未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即上述稽核意见书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孙兆强认为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作出的博社险稽意[2015]1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错误,于2016年1月4日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2016)鲁0304行初2号案],要求撤销该稽核意见书。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作出的上述稽核意见书载明对涉及孙兆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相关裁决、判决款项数额进行了核算,但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并未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对其核算情况予以佐证;同时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未针对孙兆强的请求,就法院判决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补发孙兆强的疾病救济费、工资差额等款项是否影响及如何影响孙兆强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等问题作出认定及阐明,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遂以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作出的上述稽核意见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鲁0304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作出的上述稽核意见书,并判令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孙兆强关于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因扣发工资而为其少缴社会保险费8554元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案于2016年6月29日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经重新核查,于2016年9月12日对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博社险稽意[2016]1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仍认定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为孙兆强补缴2007年全年和2010年1月至9月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090.71元,因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23日补缴,故无需再行补缴。随后,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于2016年9月13日对孙兆强作出博社险告字[2016]1号告知书,就稽核情况并结合孙兆强的投诉申请,向孙兆强进行告知。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将上述稽核意见书和告知书分别送达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和孙兆强。孙兆强对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重新作出的博社险告字[2016]1号告知书仍不服,再次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同时查明:(一)孙兆强在投诉申请中所提及的8822元、3420元和9690元是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即(2009)博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2009)淄民三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2012)博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2)淄民三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申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补发孙兆强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工资差额等款项。其中8822元是指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补发孙兆强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的部分病假工资和医疗期内部分疾病救济费,合计8821.71元。3420元是指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补发孙兆强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差额(570元×6个月)。9690元是指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补发孙兆强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差额(570元×17个月)。(二)第一,关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病假工资问题,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将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该期间孙兆强每个月的病假工资总额1140.2元(即1628.88×70%)列入孙兆强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述1140.2元即包含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为孙兆强发放的病假工资和法院判决补发的病假工资。第二,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未将孙兆强医疗期内的疾病救济费列入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第三,关于法院判决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补发孙兆强2010年1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570元×9个月)的问题,由于2010年9月29日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以违纪为由与孙兆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就此产生劳动争议,直至2016年5月1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孙兆强向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提出投诉申请时直至终审判决前,上述工资差额是否影响孙兆强2011年的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故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在该稽核中未涉及上述款项。第四,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在稽核过程中,发现根据(2008)博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调解书,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孙兆强2008年4月18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但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认为该工资系带有惩罚性质的双倍工资,遂减半将其中的7000元列入孙兆强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三)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将孙兆强2006年至2009年的以下工资列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2006年10月至12月的病假工资1140.2元×3个月;2007年1月至3月的病假工资1140.2元×3个月;2008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570元×2个月;2008年4月18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200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570元×12个月。(四)根据孙兆强2006年至2009年的应发工资和奖金,加上前述第(三)项中列入缴费基数的相关工资,孙兆强2006年至2009年的工资总额分别为:18320.13元、8187.6元、15122.82元、21573.58元;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526.68元、682.3元、1260.24元、1797.8元。(五)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0年为孙兆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分别为:1470元、1600元、1320元、1484元(2010年1月至9月)。(六)淄博市2007年至2010年的最低缴费基数分别为:997元、1142元、1320元、1484元。(七)孙兆强2007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应以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但当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淄博市确定的最低缴费基数时,应以淄博市确定的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根据上述第(四)、(五)、(六)项,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为孙兆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均不低于淄博市最低缴费基数,但是2007年、2010年1月至9月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为孙兆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较之孙兆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低56.68元、313.8元。(八)2007年、2010年1月至9月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各险种缴费比例分别为:养老保险23%、21%;医疗保险7%、6.5%;失业保险2%、1.4%;工伤保险1%、0.9%;生育保险0.7%、0.7%。(九)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为孙兆强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为:2007年:56.68元分别乘以各险种缴费比例后,再分别乘以12个月,然后将各险种应补缴数额相加,即229.32元;2010年1月至9月:313.8元分别乘以各险种缴费比例后,再分别乘以9个月,然后将各险种应补缴数额相加,即861.39元;故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为孙兆强补缴社会保险费1090.71元(229.32元+861.39元)。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23日为孙兆强补缴上述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另查明,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在告知书的“综上所述”中,根据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2010年1月至9月少申报缴费基数的情况,结合各险种缴费比例,载明2007年单位合计应缴纳229.32元、2010年1月至9月单位合计应缴纳816.39元,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为孙兆强补缴2007年全年和2010年1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1090.71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认定结论上虽与原行政行为相同,但其原行政行为之所以被判决撤销,是因为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对其核算情况予以佐证所致,系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未依法提供证据所致。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现依据相关工资表、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孙兆强的投诉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将其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提交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上述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因此,对孙兆强提出的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予撤销的主张,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在认定事实方面,关于孙兆强投诉申请中所提及的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确定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补发孙兆强的病假工资、工资差额等相关款项,是否影响孙兆强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问题,应当将上述相关款项分别列入孙兆强各年度工资总额中,以确定其各年度工资总额和月平均工资。在该基础上,再结合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当时实际为孙兆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淄博市相关年度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才能确定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为孙兆强少申报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情况(即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当年度为孙兆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既不能低于淄博市该年度确定的最低缴费基数,也不能低于孙兆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只有确定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为孙兆强少申报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情况后,再将该少申报的具体基数分别乘以当年度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各险种缴费比例,才能计算出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为孙兆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数额。本案中,根据孙兆强2006年至2009年当时的应发工资和奖金、法院生效文书确定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补发孙兆强的病假工资和工资差额等相关款项,以及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0年1月至9月实际为孙兆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等证据材料,并结合淄博市2007年至2010年的最低缴费基数,能够证明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认定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每月为孙兆强少申报社会保险费基数56.68元、2008年不存在为孙兆强少申报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情况、2010年1月至9月每月为孙兆强少申报社会保险费基数31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基础上,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根据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少申报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分别乘以当年度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各险种缴费比例,计算得出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全年和2010年1月至9月为孙兆强少缴纳社会保险费1090.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根据(2008)博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孙兆强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10月14日期间工资14000元,并未确定该工资系带有惩罚性质的双倍工资,故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认定该14000元工资系带有惩罚性质的双倍工资,而减半后列入缴费基数,既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因此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应将该14000元工资全部列入孙兆强2008年的工资总额中,由于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未全部列入,故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认定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不存在为孙兆强少申报社会保险费基数的主要证据不足。关于疾病救济费是否列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包括医疗卫生费在内的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不列入缴费基数,疾病救济费应属医疗卫生费,故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未将孙兆强的疾病救济费列入缴费基数,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法院判决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补发孙兆强2010年1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570元×9个月)的问题,由于2010年9月29日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以违纪为由与孙兆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就此产生劳动争议,直至2016年5月1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孙兆强向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提出投诉申请时直至终审判决前,关于上述工资差额是否影响孙兆强2011年的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故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在该稽核中未涉及上述款项,并无不妥。另外,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9月为孙兆强少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为861.39元,但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告知书的“综上所述”中却载明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9月少缴纳社会保险费816.39元(告知书第6页第1行),根据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确定的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各险种缴纳额及欠缴总额能够确定该处应为笔误,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亦系按861.39元为孙兆强补缴的,该笔误对本案处理结果不产生实际影响,但在此应予纠正。在行政程序方面,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的作出(2016)鲁0304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于2016年7月15日生效。判决生效后,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经重新核查,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对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稽核意见书、于2016年9月13日对孙兆强作出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其程序合法。因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超过判决确定的两个月期限,故对孙兆强提出的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时限十六天的主张,不予采纳。在适用依据方面,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淄博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和基数以及工资的构成和列入缴费基数项目等规定,依法确定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为孙兆强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适用依据正确。关于孙兆强提出的应将法院判决确定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工资差额(即8822元+3420元+9690元)乘以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计算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孙兆强提出的将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博人社监理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欠发孙兆强的年终奖,列入缴费基数的请求,因该决定书系在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才作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孙兆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孙兆强可就该决定书认定的欠发的年终奖是否影响其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问题,另行向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提出申请。综上,孙兆强的第2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于2016年9月13日对孙兆强作出的博社险告字[2016]1号告知书中,关于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不存在为孙兆强少申报社会保险费基数的认定。二、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核定孙兆强2009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三、驳回孙兆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负担。上诉人孙兆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认定: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原行政行为之所以被判决撤销,是因为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未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所致”是伪造的,真实原因是:“核定孙兆强的缴费基数,已包括四年后支付的法院判决补发额”证据不足。涉案多次开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该证据,至今举证不能。所以,该认定错误,且故意遗漏对该焦点的审理。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用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虽与原行政行为相同,但提交了原有的相关证据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法无据。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追缴社保费计算公式,依据法律文书所得的平均月增资额,乘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缴费比数计算得出的《索补社保费明细表》,确认为无效证据,于法无据。四、原审补发年终奖的决定滞后,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该诉讼事实在被诉行为和立案时存在,法官认定相关诉求与本案无关,违反了“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博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限期责令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诉人补缴因扣罚其工资差和相应的年终奖而少缴纳的社保金13556元。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辩称,上诉人孙兆强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同时,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书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根据(2008)博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第三人应支付孙兆强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并未确认该工资系带有惩罚性质的双倍工资,而减半后列入缴费基数,既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对于上诉人的双倍工资14000元,只能按照单倍工资7000元作为劳动报酬列入其工资总额计算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被上诉人的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作出的博社险稽意[2015]1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并未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对其核算情况予以佐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遂以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作出的上述稽核意见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鲁0304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作出的上述稽核意见书,并判令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孙兆强关于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因扣发工资而为其少缴社会保险费8554元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依据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行初2号行政判决,对孙兆强重新作出的博社险告字[2016]1号告知书在认定结论上虽与原行政行为相同,但其原行政行为之所以被判决撤销,是因为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对其核算情况也即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未依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所致。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现依据相关工资表、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孙兆强的投诉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将其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向原审法院依法提交,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孙兆强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在2016年9月13日对孙兆强作出的博社险告字[2016]1号告知书中,依据相关工资表、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孙兆强的投诉申请,依据淄博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和基数以及工资的构成和列入缴费基数项目等规定,依法确定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应为孙兆强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除2009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需要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重新作出认定的,其他的认定数额正确。孙兆强依据自己所列的《所补社保费明细表》主张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补缴社保费135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孙兆强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兆强提出的将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博人社监理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淄博华绵制衣股份有限公司欠发孙兆强的年终奖,列入缴费基数的请求,因该决定书系在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重新作出博社险告字[2016]1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后才作出的。原审法院对孙兆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且原审判决亦明确孙兆强可就该决定书认定的欠发的年终奖是否影响其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问题,另行向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提出申请。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出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对孙兆强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兆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卢长普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敬波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