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北京绿安福运科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乾坤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绿安福运科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乾坤商贸有限公司,闫桂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安福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201-082号。法定代表人:贺荣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乾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穆家台村1区51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桂彬,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现于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上诉人北京绿安福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乾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乾坤公司)、闫桂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绿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驳回天津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乾坤公司、闫桂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闫桂彬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闫桂彬虚构北京绿安公司代为供货,欺骗天津乾坤公司以违背正常交易模式的供货方式将货款汇入不存在贸易往来和法律关系的陌生公司账户,随后又以给好处费的方式诱使北京绿安公司工作人员违规将该款转交他本人掌控、占有至今不予归还。闫桂彬的行为已经涉嫌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二、天津乾坤公司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津乾坤公司在未与北京绿安公司事先沟通核实,也未签署任何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轻信闫桂彬的谎言,贸然往一个陌生单位主动汇入资金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应当就其过错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北京绿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正。天津乾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桂彬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北京绿安公司主张其以好处费方式诱使天津乾坤公司工作人员违规操作一节,与事实不符,北京绿安公司所收费用系手续费,本案所欠款项系其个人向赵坤个人借款,应由其本人偿还。天津乾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绿安公司、闫桂彬共同返还货款19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绿安公司、闫桂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闫桂彬以冰川飞雪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川飞雪公司)名义与天津乾坤公司开展业务,天津乾坤公司向冰川飞雪公司供货后,冰川飞雪公司未支付货款。天津乾坤公司遂将冰川飞雪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天津乾坤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冰川公司采购经理闫桂彬与乾坤公司协商购买货物事宜,乾坤公司与冰川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乾坤公司按照冰川公司的要求向冰川公司提供了一批商品,商品送到后经冰川公司验收入库,乾坤公司随即按照冰川公司的开票要求为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冰川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经过乾坤公司多次讨要,冰川公司先是于2013年11月28日在互联网上向乾坤公司发来了汇票截图,但款项迟迟没有到账。乾坤公司再次讨要,冰川公司终于在2013年12月向乾坤公司交付2013年12月10日的支票,但乾坤公司入账时被银行告知支票为假。至今冰川公司仍未向乾坤公司支付货款,故乾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冰川公司给付乾坤公司货款239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冰川公司承担。”海淀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做出(2014)海民初字第050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冰川公司向乾坤公司发送《公司产品订货单》四份(以下分别简称为订货单一、订货单二、订货单三、订货单四),……订货单一货款总计5644.8元,乾坤公司出具相应销售单,载明金额共计705.6元……订货单二货款共计16830元,乾坤公司出具相应销售单,合计金额为16155元……订货单三货款总计12072元,乾坤公司出具相应销售单,金额合计8508元……订货单四货款总计4704元,乾坤公司出具相应销售单,金额共计2952.4元……乾坤公司另提供出货单一份,开票日期记载为2013年11月8日,购货单位为冰川公司,品名为雀巢42杯,单位为合(盒),规格1*12,单价26.5元,数量7980盒,收货人处有闫桂彬签名。截至2013年11月9日,乾坤公司向冰川公司开具货款发票三张,发票金额共计236133元,发票抬头为冰川公司。2013年11月7日,乾坤公司(付款账号:02×××60)向北京绿安福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安公司,收款账号:91×××43)转账100000元,随后又通过电汇加急形式又向绿安公司汇入99500元。绿安公司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均由财务人员将上述款项随即转入该公司业务员曹燕个人账户。随后,曹燕自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39)向闫桂彬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26)分四笔共转入197900元。……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至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对闫桂彬进行调查。闫桂彬述称:其与暖漫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供职于中坤公司,任电商部的采销经理,暖漫连公司和冰川公司同是中坤公司的子公司。刚入职时系与冰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个月后被要求与暖漫连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其领导杨海清及人事部门要求其代表冰川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本案所涉合同系闫桂彬以冰川公司名义签署,系公司行为。因签订合同流程是先由对方盖章,再由其拿到冰川公司报批,然后再由法务、财务审核、领导签字再加盖公章,本案所涉合同已经拿到公司报批,是否盖章不清楚,但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除本案合同,闫桂彬还曾代表冰川公司与北京联创宏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天赐琪福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签署合同,闫桂彬均是合同经办人,这三份合同均加盖冰川公司公章,并均已实际履行。关于本案合同,乾坤公司已向冰川公司供应一部分货物,订货方式为:每批货由冰川公司向乾坤公司发送订货单电子表格,收货时由冰川公司在销售单或出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交付至中坤公司唯一的仓库中坤汉能文化基地,运到库房由闫桂彬、张金虎签字。因本案合同当时尚未批下来,无法走付款流程,故货款未付。2013年11月8日的出货单涉及的雀巢咖啡是闫桂彬个人进的货,不是由乾坤公司提供,该出货单系其到天津找赵坤签署,其向乾坤公司工作人员赵坤借钱19万元,由闫桂彬拿着这笔钱去买低价产品,高价卖出,得到的利润分一部分给赵坤,加上利润应给赵坤221470元,冰川公司对此不知情。后来,雀巢咖啡这批货由闫桂彬进货后卖出,资金被其挪用。这19万余元是闫桂彬个人向赵坤的个人借款,雀巢咖啡这批货不是为冰川公司订购。因无力偿还赵坤借款,闫桂彬伪造支票及电汇凭证,后因伪造其他支票于2013年12月5日被拘留。本院另依法通知北京绿安福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安公司)出庭作证,该公司业务经理曹燕代表该公司出庭作证并提交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及浦东发展银行对账单。绿安公司述称,闫桂彬曾是绿安公司客户,绿安公司未向乾坤公司或冰川公司供过货。2013年11月初,闫桂彬联系曹燕称需通过绿安公司代收一笔货款,付款人为乾坤公司,绿安公司收到货款之后,再将款项转账至闫桂彬个人账号,并承诺给予曹燕好处费。2013年11月7日,乾坤公司向绿安公司账户转入199500元,随后绿安公司将199500元转入曹燕个人账户,并随即通过曹燕个人账户转至闫桂彬个人账户197900元,曹燕称差额部分1600元即闫桂彬给予曹燕的好处费。”经审理,海淀法院认为:“闫桂彬以冰川公司名义与乾坤公司洽商,并提供购销合同文本,发送订货单并签署出货单,应视为职务行为,冰川公司接受并签收货物,冰川公司与乾坤公司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闫桂彬以冰川公司名义与乾坤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冰川公司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乾坤公司按照冰川公司所下订单向冰川公司发货至其库房,并由库管签收,履行了交货义务,冰川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货物的货款28321元。关于2013年11月8日的出货单,该出货单系闫桂彬向乾坤公司出具,并无对应订货单。结合本院向闫桂彬所做调查及绿安公司出庭作证查明的事实可知,乾坤公司与绿安公司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乾坤公司按闫桂彬指示向绿安公司汇款211470元后,绿安公司随即将相应款项通过曹燕账户转给闫桂彬,绿安公司未向冰川公司供应货物,闫桂彬亦承认该款项系应由其个人偿还,冰川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乾坤公司所主张的211470元的雀巢咖啡并未按照订单一至订单四的订货方式下订单,乾坤公司称按闫桂彬指示向绿安公司汇款购买货物,由绿安公司直接向乾坤公司发货,该供货方式违背正常交易模式,且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绿安公司亦未向冰川公司供货。故乾坤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冰川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故乾坤公司要求冰川公司支付雀巢咖啡货款2114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冰川飞雪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乾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乾坤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因天津乾坤公司主张的雀巢咖啡货款211470元被海淀法院判决驳回,天津乾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闫桂彬、北京绿安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995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天津乾坤公司向北京绿安公司支付的199500元的款项性质。闫桂彬主张该笔款项是其向天津乾坤公司工作人员赵坤的借款,天津乾坤公司则否认其工作人员赵坤向闫桂彬出借过款项。为核实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对赵坤进行了调查询问,赵坤述称:“我在天津乾坤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负责该公司的全面业务往来,其中代表天津乾坤公司与闫桂彬代表的冰川飞雪公司进行业务往来,闫桂彬从来没有向我借过钱,因为闫桂彬给我提供有雀巢咖啡货源的公司,这家公司就是北京绿安公司,该公司可以将咖啡销售给我们,再由我公司卖给冰川飞雪公司,他就主动给我提供了北京绿安公司的账户。闫桂彬确实找我签署了2013年11月8日的出货单,当时天津乾坤公司已按照闫桂彬的要求向北京绿安公司支付货款,闫桂彬就认为我公司已履行送货义务,就找我签了出货单,并领走了我公司向冰川飞雪公司开具的236133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我公司当时认为是冰川飞雪公司拖欠的货款,所以就在海淀法院起诉了冰川飞雪公司。我公司开具的这些发票在海淀法院开庭时作为证据提交了,该发票金额的构成涉及本案的雀巢咖啡211470元和海淀法院认定的另外两笔货款,之所以我公司在海淀法院起诉的雀巢咖啡金额是211470元,是因为该金额包含了我公司采购雀巢咖啡支付的199500元和税款、利润。”天津乾坤公司对赵坤所述事实均无异议,闫桂彬认可北京绿安公司的对公账户系由其提供,但其未能对个人之间的借款为何以对公账户往来提供合理解释,且闫桂彬未向赵坤出具借据,闫桂彬主张涉诉款项系借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天津乾坤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货款。根据海淀法院认定的事实,闫桂彬代表冰川飞雪公司与天津乾坤公司进行了数笔业务往来,天津乾坤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北京绿安公司付款199500元,闫桂彬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197900元,此后,闫桂彬找天津乾坤公司工作人员赵坤签署了2013年11月8日的出库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冰川飞雪公司,品名为雀巢42杯,总金额为211470元,天津乾坤公司向冰川飞雪公司开具了包含该笔货款在内的发票,因冰川飞雪公司未支付货款,天津乾坤公司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表明天津乾坤公司一直误认为雀巢咖啡交易的相对方系冰川飞雪公司,经过海淀法院审理查明,才发现该笔业务系闫桂彬的个人行为,且北京绿安公司的业务经理曹燕在海淀法院出庭作证称闫桂彬联系曹燕是为了通过北京绿安公司代收一笔货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天津乾坤公司向北京绿安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是货款。一审庭审中,北京绿安公司认可曹燕出借其公司账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曹燕向闫桂彬转账时扣除的1600元是北京绿安公司出借银行账户收取的手续费。一审法院认为,闫桂彬指示天津乾坤公司向北京绿安公司支付货款用以购买向冰川飞雪公司供应的雀巢咖啡,但北京绿安公司按照闫桂彬的要求将收到的货款支付给了闫桂彬,天津乾坤公司误认其与冰川飞雪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北京绿安公司并未接到闫桂彬向冰川飞雪公司发货的指示,亦未实施发货行为,故闫桂彬自向天津乾坤公司发出指示时就隐瞒了其占用天津乾坤公司货款的真实目的,双方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该合同没有成立。因天津乾坤公司向北京绿安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北京绿安公司出借账户均系闫桂彬提出的要求,闫桂彬应当对全部货款承担返还责任。闫桂彬主张涉诉款项系其向赵坤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北京绿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法(经)复(199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以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企业法人,北京绿安公司明知出借银行账户系违法行为,却将其公司账户出借给个人使用并从中获利,致使闫桂彬占用天津乾坤公司货款的目的得以实现,天津乾坤公司的经济损失是由北京绿安公司和闫桂彬共同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故北京绿安公司应对全部货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北京绿安公司辩称其只应承担不超过10%的返还责任,与其所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不相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闫桂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津乾坤公司货款199500元;二、北京绿安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5元,由闫桂彬、北京绿安公司连带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天津乾坤公司主张其与闫桂彬订立了买卖合同,并按照闫桂彬的指示将货款199500元转至北京绿安公司账户内。北京绿安公司在明知闫桂彬借用其账户走账的情况下,仍将账户出借给闫桂彬使用并收取费用,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管理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天津乾坤公司主张北京绿安公司与闫桂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北京绿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未加重其义务,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北京绿安公司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首先,北京绿安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为刑事案件,其次,因闫桂彬与北京绿安公司的行为给天津乾坤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天津乾坤公司有权要求闫桂彬与北京绿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北京绿安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北京绿安福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