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周翟勇、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翟勇,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翟勇,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57号。法定代表人:程芝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疆飚,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周翟勇与被上诉人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翟勇上诉请求:1、撤销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兴隆物业向上诉人周翟勇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9346.59元。2、判令被上诉人兴隆物业向上诉人周翟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2元;3、判令被上诉人兴隆物业缴纳法律规定的社保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兴隆物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薪酬发放表》与其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薪酬发放表》不一致,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薪酬发放表》为依据计算出上诉人的出勤天数,休息日与节假日天数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的加班工资应以被上诉人兴隆物业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薪酬发放表》为依据计算。第二,上诉人周翟勇2014年11月实领工资2066.15元,但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翟勇2014年11月的工资为2166.15元。被上诉人兴隆物业认可上诉人周翟勇每天工作时长12小时,但在计算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时按照每天工作时长8小时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加班费金额错误。第三,上诉人周翟勇辞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兴隆物业应向上诉人周翟勇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周翟勇因工作压力大辞职为由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兴隆物业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加班费的计算金额准确,上诉人周翟勇对实际出勤天数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周翟勇签字确认的《入职须知》明确员工自愿放弃休息自愿上班者,公司每日按80一天支付工资,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理应恪守上述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自愿放弃休息的加班与《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安排员工的加班具有本质区别,在报酬待遇上也有本质区别。上诉人周翟勇2015年12月11日以工作压力大、工作时间长为由申请辞职,本案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兴隆物业无需向上诉人周翟勇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翟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2元;2、判决被告赔偿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1日低于法律规定的少支付申请人超时加班工资19346.59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法律规定的社保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二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试用期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被告每月通过银行代发原告上月工资,双方未缴纳原告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以工作时(间)长、压力大为由,书面向被告申请辞职。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依次为2014年11月2166.15元、2014年12月2270元、2015年1月2722.41元、2月3147.24元、3月2630元、4月2722.41元、5月2752.41元、6月2722.41元、7月2630元、8月2550元、9月2657.35元、10月3212.07元、11月2390元、12月966.15元,合计35538.60元。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2015年10月起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折合为每日工资1600元+21.75天=73.56元,每小时工资73.56元/天+8小时/天=9.20元;之前每月基本工资1250元,折合为每日工资1250元+21.75天=57.47元,每小时工资57.47元/天十8小时/天=7.18元。原告2014年11月出勤24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0天、休息日加班4天)。原告2014年12月出勤26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3天、休息日加班3天),原告2015年1月出勤26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1天、法定假日加班I天、休息日加班4天),2015年2月出勤24天(其中工作日上班17天、法定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4天),2015年3月出勤26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2天、休息日加班4天),2015年4月出勤26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2天、法定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3天),2015年5月出勤26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0天、法定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5天),2015年6月出勤26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2天、法定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3天),2015年7月出勤26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3天、休息日加班3天),2015年8月出勤26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1天、休息日加班5天),2015年9月出勤26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2天、法定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3天),2015年10月出勤26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0天、法定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5天),2015年11月出勤22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1天、休息日加班1天),2015年12月出勤8天。综上,原告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工作日上班233天、法定假日加班8天、休息日加班41天,基本工资共计1250元×ll月=13750元;加班工资应依次计算为233天×4小时/天×7.18元/小时×150%=10037.64元、8天×57.47元/天×300%=1379.28元、41天×57.47元/天×200%=4712.54元,合计16129.46元。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工作日上班49天、法定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9天,基本工资共计1600元×2月+73.56元/天×8天=3788.48元;加班工资应依次计算为49天×4小时/天×9.20元/小时×150%=2704.80元、2天×73.56元/天×300%=441.36元、9天×73.56元/天×200%=1324.08元,合计4470.24元。故原告在职期间应得工资总额为13750元+16129.46元+3788.48元+4470.24元=38138.18元。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薪酬发放表》均记载,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已经包含加班工资。2016年3月30日,周翟勇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2元;2、被告赔偿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低于法律规定的少支付申请人超时加班工资19346.59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金。该委经审理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驳回原告其佘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前。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确认原告存在加班情况。虽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薪酬发放表》已记载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已经包含加班工资,但被告发放的原告加班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同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工资总额(含加班工资)为38138.18元,被告实际发放原告35538.60元,差额2599.58元被告应予补足。对于原告诉请加班工资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以工作压力大为由申请辞职,其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行政强制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翟勇加班工资人民币2527.72元;二、驳回周翟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周翟勇承担9元,被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翟勇与被上诉人兴隆物业共同对上诉人周翟勇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出勤天数确认如下:2014年11月出勤30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6天、休息日加班4天);2014年12月出勤30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6天、休息日加班4天);2015年1月出勤30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6天、休息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5年2月出勤28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1天、休息日加班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5年3月出勤30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6天、休息日加班4天);2015年4月出勤30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6天、休息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5年5月出勤30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6天、休息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5年6月出勤30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6天、休息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5年7月出勤30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6天、休息日加班4天);2015年8月出勤29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6天、休息日加班3天);2015年9月出勤29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6天、休息日加班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5年10月出勤29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3天、休息日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5年11月出勤27天(其中工作日上班26天、休息日加班1天);2015年12月出勤11天(其中工作日上班10天、休息日加班1天)。综上,上诉人周翟勇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30期间,工作日上班281天、法定假日加班8天,休息日加班37天;上诉人周翟勇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期间,工作日上班59天、法定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5天。上诉人周翟勇认可其在2014年11月因打瞌睡被扣工资100元,2014年11月实领工资2066.15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翟勇2014年11月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周翟勇主张2014年11月实领工资2066.15元,一审判决认定上其2014年11月的工资为2166.15元属于事实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周翟勇认可其在2014年11月因打瞌睡被扣工资1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翟勇的工作职责系维护秩序,打瞌睡属于违反劳动制度的事项,兴隆物业对其进行100元的扣款属于内部管理制度。原判认定上诉人周翟勇2014年11月工资为2165.15元并无不当。关于兴隆物业应向周翟勇支付加班费数额的问题。上诉人周翟勇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30期间,工作日上班281天、法定假日加班8天,休息日加班37天;上诉人周翟勇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期间,工作日上班59天、法定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周翟勇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11日加班工资应计算为:工作日超时加班工资应计算为:7.18元/小时×281天×4小时×150%+9.2元/小时×59天×4小时×150%×=15362.2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应计算为:7.18元/小时×37天×12小时×200%+9.2元/小时×5天×12小时×200%=7479.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计算为:7.18元/小时×8天×12小时×300%+9.2元/小时×8天×12小时×300%=4717.44元。综上,周翟勇的加班工资总额应为15362.28元+7479.84元+4717.44元=27559.56元。另,周翟勇的基本工资为:1250元×ll月+1600元×2月+73.56元/小时×10天=17685.6元。故周翟勇在职期间工资总额为27559.56元+17685.6元=45245.16元,兴隆物业实发周翟勇35538.6元工资,差额部分9706.56元兴隆物业应予补足。周翟勇关于加班费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隆物业提出节假日加班应统一按80元/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翟勇要求兴隆物业缴纳社会保险金的问题,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行政强制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其要求兴隆物业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周翟勇要求兴隆物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672元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周翟勇辞职原因为工作压力大,不符合诉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为由驳回周翟勇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因对兴隆物业应向上诉人周翟勇支付加班工资的金额进行调整,且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周翟勇的诉讼请求”表述也不当,故应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项,重新作出驳回周翟勇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综上,周翟勇的部分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兴隆物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周翟勇的加班天数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翟勇加班工资人民币9706.56元。三、驳回周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周翟勇承担9元,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周翟勇承担9元,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尤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