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辛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辛某甲,辛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33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75年5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9日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辛某甲,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9日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姣,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某乙,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原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4日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虹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辛某甲、辛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辛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姣,被告人辛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虹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晚,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城建监察中队工作人员在牛首镇张营村十组制止村民违法建房时遭到部分村民阻挠,工作人员遂报警。当天22时许,牛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李某1、赵某1前往处理。民警李某1、赵某1着警服和协警刘某驾警车开警灯随即赶到现场,民警李某1表明身份后,要求送混凝土的汽车车主即被告人辛某甲出示行驶证、驾驶证,遭到辛某甲拒绝,辛某甲之妻即被告人马某某上前对李某1进行厮抓,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等人遂对民警李某1、赵某1和协警刘某进行推搡、殴打,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马某某、辛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妨害公务的经过。同月14日,被告人辛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妨害公务的经过。经鉴定,民警李某1、赵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辛某甲、辛某乙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赵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辛某甲、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马某、李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1、赵某1、刘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辨认被告人记录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辛某甲、辛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辛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辛某乙的辩护人分别辩称辛某甲、辛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被告人辛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被告人辛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傅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