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XX与李国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国锋,赵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659号原告:XX,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郭鹏,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锋,男,汉族,45岁,现羁押于白城市监狱。被告:赵平,女,汉族,45岁,农民,现住白城市。原告XX诉被告李国锋、赵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李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永合村三十户屯,自有房屋及相应设备、设施转让给原告所有,其中房屋价值人民币500000.00元,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300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及设备、设施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00.00元,并接收该房屋及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原告取得房屋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手续,因被告查找不到下落,无法办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永合村三十户屯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李国锋辩称:我不同意变更,2015年我给原告还款40万元,打到赵亮卡里了,用白城农商行的卡,XX委托的赵亮,我替赵亮还10万元贷款,其余零星在我这,一共拿了13万。被告赵平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李国锋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诉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国锋质证后称,钱我已经还63万,还差17万,还的是赵亮。2、出示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是二被告所有,二被告有处分权。被告李国锋质证后称,是假证。被告赵平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李国锋的答辩、质证,结合本案事实,本庭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李国锋与被告赵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原告XX与被告李国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李国锋自家在东胜乡,东梁立新,西陈新,面积约3000平方,北是五间房,南边是大库。经夫妻双方自愿转给XX。房屋作价50万元,院内东西作价30万元,包括屋里的货、有两个四轮斗、一个两轮斗、一个大水桶、捡石机、一个传送带、五个四轮头,现金交易,双方同意签字。此合同生效,以收据为准。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国锋支付了全部价款并由被告李国锋向原告XX出具了收据一枚,载明:上款系收XX房屋款捌拾万元整。原告接收了该房屋及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现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位于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永合村三十户屯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庭审中,被告李国锋主张已经向原告陆续还款了63万元,但是没有出示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平未在《房屋转让合同》及收据中签字,但本案涉及房产及众多机器设备的转让交易,且房屋及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均已向原告交付,故原告XX有理由相信被告赵平对此事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庭审中原告所出示的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该房屋已由原告管理并使用,故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XX所有,被告李国锋、赵平协助原告X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判决如下:一、位于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永合村三十户屯、建筑面积为163.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XX所有。二、被告李国锋、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X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李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