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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荣涛与余西、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涛,张军,余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742号原告:荣涛,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平,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沙包镇。被告:余西,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荣涛诉被告余西、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余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军偿还借款23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余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5月,被告张军向原告荣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2012年底,被告张军又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工人开工资,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月利2分),该款被告张军一直未归还,2015年6月6日,通过双方计算利息后,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本金为237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余西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张军上述借款担保。原告认为,被告张军的该借款已至清偿期限,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余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清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军、余西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份,被告张军向原告荣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2012年底,被告张军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工人开工资,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上述借款被告张军一直未归还。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结算利息并将利息计入前期借款本金,借款本金由150000元变更为237000元。当日,被告张军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张军截至本日止,向荣涛共计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元整(¥237,000.00元)未还,到2015年12月9日归还,如违约,到金州新区法院起诉,按民间借贷法,利息按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余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欠条中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借款到期后,原告荣涛的父亲荣忠岁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承诺以房屋抵顶,但未得到履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录音证据及其陈述笔录存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荣涛主张的237000元借款本金中除了前期150000元借款本金之外,其余的则是利息,将利息计入了前期借款本金之中,形成了后期借款本金共计237000元,被告张军于2015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对此予以了确认。原告主张的前期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而被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中载明的237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该237000元后期借款本金,原告继续以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属计算复利。《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237000元借款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15000元借款本金与以此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现原告主张的237000元的借款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为26万余元,而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为27万余元,据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237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借期内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西在欠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对被告张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余西应当对被告张军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军、余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认可及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涛借款本金二十三万七千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余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军、余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