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涿州市恒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涿州市恒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景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1民初1245号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峰,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涿州市恒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景龙,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市恒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碑店市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包智茹审 判 员  刘会波人民陪审员  孟巍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