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陈宝新、苏通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陈宝新,苏通泉,管泽年,高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94号原告:张建新,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陈宝新,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住本区乌江镇东湖村二社,现无具体下落,身份证号码×××。被告:苏通泉,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现无具体下落,×××。被告:管泽年,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被告:高雅,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张建英与被告陈宝新、苏通泉、管泽年、高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新、苏通泉、管泽年、高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56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此借款起诉之日到还清此借款时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0.024‰),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宝新、苏通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还清,被告管泽年、高雅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陈宝新、苏通泉、管泽年、高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建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建英的当庭陈述;2.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14年4月11日,被告陈宝新、苏通泉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0的借条一张;4.被告陈宝新、苏通泉、管泽年、田翔身份证复印件一张;5.(2016)甘0702民初56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宝新、苏通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人如不能如期偿还,逾期一日,承担总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管泽年、高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用、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陈宝新、苏通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管泽年、高雅及案外人田翔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陈宝新、苏通泉、管泽年及案外人田翔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担保人处,田翔、高雅的签名后均有”代”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宝新、苏通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宝新、苏通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张建英与被告陈宝新、苏通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陈宝新、苏通泉支付借款,被告陈宝新、苏通泉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张建英要求被告陈宝新、苏通泉偿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宝新、苏通泉支付利息560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0.024‰)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56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被告陈宝新、苏通泉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6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中田翔的名子是高雅代签,高雅将'代'写在自己签名后面,田翔与高雅系夫妻关系,因为田翔的名字是高雅代签的,所以我没有起诉田翔,只起诉了高雅。高雅当时拿的田翔的身份证,说他们是夫妻,复印一个人的就可以了,就只复印了田翔的身份证复印件,田翔的签名及指印均为高雅代签”,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原告未起诉田翔的事实,同时被告高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此项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管泽年、高雅在《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陈宝新、苏通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张建英与被告管泽年、高雅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被告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到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民间借贷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故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原告提交本院(2016)甘0702民初56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其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2016)甘0702民初5639号民事卷宗中一份,该清单中显示诉讼材料提交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现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管泽年、高雅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管泽年、高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宝新、苏通泉、管泽年、高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新、苏通泉偿付原告张建英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56000元,合计15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宝新、苏通泉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张建英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管泽年、高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陈宝新、苏通泉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宝新、苏通泉、管泽年、高雅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