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3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辩护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杨,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蔷薇国际小区新城大酒店后面经营的“御足”洗浴会所提供性交易房间和安装用于通风报信的报警装置,容留黄某某与梁某某、廖某,朱颜静与郑洪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胡良刚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卖淫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同时身体状况较差,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罗某某容留卖淫二人三次,且为该行为安装报警装置用于逃避公安机关追查,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辩护人胡良刚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行政拘留的15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