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德锋、杨彩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德锋,杨彩燕,徐启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874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德锋,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被告:杨彩燕,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被告:徐启木,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杨德锋、杨彩燕、徐启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锋、杨彩燕、徐启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德锋、杨彩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正常利息2667.42元(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按照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8.77%计息),合计32667.42元;2、判令被告杨德锋、杨彩燕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13.155%计息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徐启木承担该贷款所有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杨德锋、杨彩燕因养殖为由向马鞍山农商行申请贷款,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马鞍山农商行向其发放了短期贷款3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77%,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被告徐启木对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均无果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德锋、杨彩燕、徐启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杨德锋、杨彩燕、徐启木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马鞍山农商行向杨德锋、杨彩燕提供30,000元人民币借款额度,用途为养殖,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利率年息8.77%;对杨德锋、杨彩燕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马鞍山农商行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徐启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5年4月29日,马鞍山农商行依约向杨德锋的福农卡账户(卡号62×××38)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杨德锋、杨彩燕、徐启木均未按约还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马鞍山农商行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查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马鞍山农商行向杨德锋、杨彩燕、徐启木关于偿还贷款本息的主张,提交了杨德锋、杨彩燕、徐启木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及向杨德锋发放贷款的借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杨德锋、杨彩燕、徐启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益的情形,且马鞍山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故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德锋、杨彩燕、徐启木未能履行到期义务,显属违约;马鞍山农商行诉请杨德锋、杨彩燕、徐启木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锋、杨彩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67.42元(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8.77%计算),合计32667.42元;并按照本金30,000元、年利率13.155%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启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被告杨德锋、杨彩燕、徐启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民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