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1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蔡后胜、甘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蔡后胜,甘燕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主要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成,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后胜。被执行人:甘燕丽。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蔡后胜、甘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7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蔡后胜、甘燕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41509.76元,并偿付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的罚息22044.14元,以及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二、被告蔡后胜、甘燕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7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蔡后胜、甘燕丽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被执行人蔡后胜、甘燕丽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雍尚花园8幢2601室房产,该房产设置了其他债权人抵押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暂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名下蔡后胜的苏E×××××汽车一辆(车辆型号:上海帕萨特,初始登记日期:2003年12月9日),上述车辆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74629.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