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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曾用名:符×),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海南省海口市。2015年5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李彦松、被告人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符×在海口市龙华区解放东路百货大楼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吴×(符×在交易中实收人民币33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符×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3元、作案工具灰色oppo手机1部;从吴×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及称量,从吴×身上缴获的一小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称量笔录及相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指认相片,现场方位图,通话清单,常驻人口信息表,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吴×的证言,被告人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6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通讯工具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3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会康速录员 何克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