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孔祥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孔祥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923号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84594-3住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负责人:高现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孔祥金,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济宁公司)诉被告孔祥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我司赔偿(2015)曲民初字第39号判决为被告垫付的783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孔祥金无证驾驶鲁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孙合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合云受伤。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我公司参与诉讼并承担了垫付责任,垫付金额为78358.9元,(2015)曲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我公司有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孔祥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孔祥金无证驾驶鲁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孙合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合云受伤。后孙合云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孔祥金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民初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合云各项损失计78358.9元,并判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被告孔祥金享有追偿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原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的赔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责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5)曲民初字第39号判决为被告垫付的783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曲民初字3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孔祥金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安华保险济宁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案外人孙合云783**.9元,因被告孔祥金无证驾驶机动车,故原告在实际赔偿后可向被告孔祥金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358.9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金783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孔祥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运娟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凡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