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军与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218号原告:韩军,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韩军与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5年12月8日,被告因投资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2015年12月18日归还。原告鉴于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而且借款时间较短,未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称资金周转不开,要求延期到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同意。但至今被告对该借款分文未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了2015年12月8日,借款人张雷出具借条,载明借韩军1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8日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条形式的债权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未发现具有违背双方真实意愿及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实存在,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已经证据确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退回原告261元,由被告负担226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罡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