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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8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红军、顾秀林与贾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军,顾秀林,贾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566号原告:周红军,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顾秀林,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涟城镇尚学路万香国际花园**幢****室。被告:贾玉,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原告周红军、顾秀林与被告贾玉、陈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莹的起诉。原告及顾秀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以板厂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约定月息3分,前期被告一直按期给付利息,但于2015年11月后,被告既不归还借款,也不给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主张。被告贾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顾秀林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周红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贾玉分别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前一张借条上载明:“借到顾秀林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贾玉2013.6.15”后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周红军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元此据借款人:贾玉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底,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名义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明,被告贾玉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40000元借款前期按双方约定的3分给付原告4万元借款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对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仅凭原告单方陈述被告亦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不能确认双方对此借款利息的约定。因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以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红军、顾秀林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12月30日以20000元为本金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贾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人民陪审员  谷 虎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