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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伟、张凤英、赵华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伟,张凤英,赵华,杨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434号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胡智忠,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华,系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一般授权)被告赵伟,男,生于1982年3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农民。被告张凤英,女,生于1982年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农民,系赵伟之妻。(未出庭)被告赵华,男,生于1987年9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农民。被告杨小丽,女,生于1988年9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农民,系赵华之妻。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伟、张凤英、赵华、杨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华,被告赵伟、杨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英、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赵伟、张凤英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赵伟、张凤英清偿借款本金180万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198562元,由被告张凤英、赵华、杨小丽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法处置被告赵伟、张凤英,赵华、杨小丽抵押的房产用于清偿180万元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赵伟、杨凤英夫妇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经原告审查,被告赵伟夫妇符合借款条件,于同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伟夫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赵伟夫妇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期3年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与被告赵伟、赵华、杨小丽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夫妇发放了借款,开始被告赵伟夫妇尚能按约定按季清息。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不履行还本清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赵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借款属实,抵押属实。被告因资金紧张,没有积极偿还所欠利息也属实,但贷款2017年8月份到期,现在不应该解除合同,对于所欠原告利息款,在贷款到期前想办法筹集,先行将利息予以偿还,原借款合同希望继续履行。张凤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赵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杨小丽辩称,对案件事实与理由没意见,担保属实,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赵伟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羌州北路分社申请借款,被告张凤英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夫妻借款承诺书》,承诺此笔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偿还,绝不因任何理由而变更或免除债务。同年8月15日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伟、张凤英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陕农信宁借字[052014]第007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伟、张凤英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借期内利率为9.30‰;还款方式执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规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对违约情形和后果作了约定,即借款人违反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即构成违约;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同时被告赵华就债务人赵伟所申请的200万元借款向原告单方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其中有关保证担保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借款180万元汇入被告赵伟账户。针对该笔借款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伟签订了陕农信宁抵字[052014]第0001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赵伟名下的位于宁强县汉源镇南大街(宁强华府4号楼1-1号)建筑面积为85.58平方米的营业房(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字第113**号)予以抵押,房屋抵押价值评估为1625249.78元。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华、杨小丽签订了陕农信宁抵字[052014]第0002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赵华名下的位于宁强县汉源镇南大街(宁强华府4号楼2-1号)建筑面积为170.15平方米的营业房(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字第113**号)予以抵押,房屋抵押价值评估为1615744.4元。抵押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清偿债务,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同时还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它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随后,原、被告在宁强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自2014年8月14日起为期3年的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宁房他字第0383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起初被告赵伟、张凤英夫妇尚能按季结息,2016年6月之前向原告清偿利息计3772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应被告请求多次给予其清息延展期,被告均未兑现承诺。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12日之间欠原告利息计198562元。案件审理中,被告赵伟作为主债务人,多次请求原告方给予宽限期,其积极筹集资金将所欠利息先行清偿,双方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但被告仍未履行承诺。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夫妻借款承诺书、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照片、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书、补交房款发票、财产共有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抵押物清单、个人账户开户复印件、个人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逾期还款书、还款协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在被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给予被告延展期,期间虽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步骤时间,但均未按约履行承诺长达1年之久,已明显违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并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审查虽被告赵华书面承诺为债务人赵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该承诺书仅为被告赵华单方出具,承诺书保证金额又与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原告也未与被告赵华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加之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式明确为抵押担保。故被告赵华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赵华、杨小丽对借款人赵伟、张凤英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赵伟、张凤英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伟、张凤英夫妇签订的编号为陕农信宁借字[052014]第0079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赵伟、张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利息人民币198562元,合计1998562元(2017年6月13日之后利息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借款合同期限内约定的利率9.3‰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数额范围内就宁房他证宁字第038**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产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赵伟、张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永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