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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林翠琴与陈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翠琴,陈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262号原告:林翠琴,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6月26日,住古田县,被告:陈红星,女,汉族,出生于1967年3月29日,住古田县。原告林翠琴与被告陈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陈红星偿还给林翠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利息以月息1.5%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本息合计71000元及其后期利息(利息以月息1.5%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起直至偿还本息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陈红星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林翠琴借款计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陈红星在收到林翠琴给付的50000元借款时,即亲自出具一份《借条》给林翠琴收执。借款后,陈红星只向林翠琴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未支付本金及其它利息。陈红星未作答辩。因陈红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翠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日,陈红星向林翠琴出具一张借条借款50000元,期间陈红星已支付一个月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红星向林翠琴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故林翠琴请求判决陈红星对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红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翠琴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陈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鹭青人民陪审员  程苏宁人民陪审员  陈小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 霞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存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