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崔彦芝与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彦芝,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1116号原告:崔彦芝,女,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李晶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刘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彬,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企管部业务高级主管。原告崔彦芝与被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雁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彦芝的委托代理人李晶霞、被告大雁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彦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4.76万元;2、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3,0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0年开始租赁大雁矿区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该土地位于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矿公路桥附近,原告在此土地耕种毛葱。2014年6月17日,大雁地区的一场急雨将三矿公路铁路桥西的500余亩农田淹没。其中包括原告的100亩毛葱及400平方米马铃薯储存窖,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1993年,原矿务局为保护一矿工作不渗水,由矿务局开发处施工原二矿农场至××路水泥石头砌成的水渠,1999年为保护三矿工作面,把原有的水泥石头水渠废掉,重修一条水渠,并将老牛圈、六队两趟水沟并成一趟,并入胜利河水沟,导致下游水位上涨,遇到急雨、暴雨水流四处蔓延,并最终将原告的农田、菜窖被淹。依照《民通意见》第98条”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防洪法》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的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之规定”。被告在上游修建水沟之前,原告已在下游种地多年,被告修建水沟应当合理规划,确保重点,兼顾一般,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被告无视修建排污沟给下游农田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雁矿业公司辩称,原告提到2014年6月17日的大雨,旗气象局证明,当日降水量达到115㎜(集中降水时段为1-11小时),按照国家雨量等级标准达到大暴雨到特大暴雨等级,达到本地区平均总降雨量250-350㎜的1/3以上,暴雨是原告的农田受灾的直接原因,属不可抗力,与被告无关,对此,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是急雨淹没农田,导致绝产。当年大雁地区农产品普遍减产、绝产,被告的马铃薯、小麦、油菜等多种作物共计28,000亩同样减产、绝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农险部已理赔,理赔依据是暴雨、洪涝、风灾、雹灾损害程度在20%以上。依照《民法通则》第107条、第153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014年6月遭受的暴雨属自然灾害,系不可抗力,原告的土地减产的主要原因是暴雨所致,与被告无关。同时,2014年本市地区农作物疫病爆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绝产、减产的原因,无法确认是因暴雨或者农作物疫病造成,属自然灾害,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胜利沟位于三矿公路东侧,修建于1993年,修建已由水利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后期均是对已修建的胜利沟进行清淤、维修维护。原告耕地位于××路北侧,地势低洼,经被告查找档案记录,1999年没有实施胜利沟改道工程。原告自述2000年才开始在此处耕种,侵权时间为2014年,该河道状况早已形成,原告明知地势低洼,仍然选择耕种,应自担风险。被告对排水沟正常清淤、维护维修,对排水没有造成影响,且关闭一矿多年没有工业排水,不存在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河流的行为,亦不属于整治河道和修建工程。原告也未提供种子、化肥及农药等购买合同、收据和发票等实物证据,也没有相关的证人证言,是张福江、汤连志、原告等6人相互证明种植物及损害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植物品种及生产成本,不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定勘验记录和起诉书中描述事实矛盾,原告起诉状中称因2014年6月17日的特大暴雨将农田淹没导致其植物绝产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鉴定报告中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6月17日特大暴雨后,”2014年种植的作物除未收获外,其他投入全部进行,而且葱和土豆为了自救打了几遍药”。原告提供的《供种及产品回收合同》复印件的标的物为圆葱,只有张顺义签字,没有签订日期,与张福江一样,存在串通证据,因此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鉴定意见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现场鉴定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11日,而原告的农田受损时间为2014年6月,距离鉴定时间已长达两年,且于2015年耕种该部分土地。鉴定报告的勘测记录未描述原告实际种植情况,鉴定过程没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直接证明农作物种类、品种、亩产和成本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依赖其余种植户的品种、售价和成本等旁证,推论原告的亩产、售价和投入成本,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科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鉴定的基本条件,被告不认可鉴定的内容、方法及意见。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原告崔彦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租地协议1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租赁庞洪安100亩土地种植毛葱。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一方未到庭证实,无法确认协议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二、鄂温克族自治旗水务局鄂水务字〔2014〕97号文件1份、鄂水务字〔2015〕24号文件2份,以证实因被告用土围堵导致雨水无法排出,导致部分农田被淹,97号文件责令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做完行洪评价,上报水务局。经质证,被告对〔2014〕97号文件、2015年3月23日鄂水务字〔2015〕24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胜利沟于1993年修建,已经经过水利部门验收并进行维护,原告2000年开始在此地耕种,期间没有对胜利沟水流提出意见。所以原告说大暴雨造成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排水沟清淤维护没有造成影响,关闭矿井多年、没有工业排水,不存在堵截自然流水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因2015年3月30日的〔2015〕24号文件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被告对〔2014〕97号文件、2015年3月23日鄂水务字〔2015〕24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三、鄂温克旗气象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大雁镇政府给旗水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2014年6月17日,大雁地区日降水量115㎜,下雨当天原告位于三矿路二队桥西侧农田进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全年降雨量250-300㎜,6月17日的降雨量达到全年的一半,对于水务局出具的证明,原告所述位置不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四、视频光盘1张,原告种植的农产品已经绝产。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视频没有时间、地点、标识,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视频资料不能体现是否为原告的农田,故不予确认。五、来访事项转送单1份,以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且经过呼伦贝尔信访中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农田被淹系不可抗力造成,被告1993年修建好的排水沟,原告2010年才开始种地,应该了解地形,但还在此种植,风险自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票据2张,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系因本案鉴定产生,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七、菜窖临时用地许可证1份,以证实该菜窖2010年6月8日建成。经质证,被告认为建菜窖不是临时用地,2010年6月18日审批允许临时使用而不是长期,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建成菜窖的合法性,故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大雁矿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鄂温克族自治旗气象局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2014年6月17日,大雁地区降水量115毫米(集中降水时段为1-11时),是特大暴雨,属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故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当天的降水量,不能证明是不可抗力,故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3份,以证实因2014年发生洪涝灾害,农作物普遍减产,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故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的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只能证明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农田被淹是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水务局的文件证明农田被淹是因被告的行为所致,故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确认。三、关于胜利河工程验收会议纪要1份,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已经对胜利河道完成改造,并通过验收,且水利局批准。经质证,原告对该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自己出具的报告,原告提交3份水利局文件,证明被告河道改造工程存在隐患。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纪要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四、大雁矿区雁南区红旗沟行洪能力评价报告1份,以证实排洪能力正常未对原告的耕地造成影响。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水务局的文件中认定该份报告未经专家论证,责令被告于6月15日夏讯到来前将自建水工程整改完毕,包括拆除原告的农田所在区域大雁六队自建土坝,以保持水流畅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指定巴彦淖尔市禹阳司法鉴定所及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014年原告的100亩”4-6瓣”毛葱绝产损失情况及菜窖被水浸泡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1、巴禹阳司农鉴字【2016】第0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彦芝的100亩”4-6瓣”毛葱绝产损失为928,800元;2、华信资评字(2016)第67号鉴定意见书,菜窖被水浸泡造成的损失为118,8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鉴定意见;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11日、2016年6月23日,原告提出的损害事实发生在2014年6月,距离鉴定时间长达2年,期间经原告2015年的耕种,没有物证、书证等直接证明农作物的品种、亩产及成本,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及科学依据。鉴定部门完全依赖其他种植户的旁证推论原告的亩产、售价及成本,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采纳的价格依据不准确,应当采信本地区政府主导价格,或当地农产品平均价格。原告陈述相互矛盾,自然灾害直接造成绝产,鉴定意见结果虚大、偏离事实,关于地窖鉴定因没有照片,无法证明地窖受损直接原因。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被告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勘察,当庭出示作现场勘验笔录。经质证,原告对笔录的内容无异议;被告认可当时意见,但对原告种植农作物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确认崔彦芝租赁的农业用地为100亩,种植的农作物为毛葱,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开始租赁大雁矿区镇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该土地位于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矿公路桥附近,原告在此土地耕种毛葱。2014年6月17日,大雁地区的一场急雨将三矿公路铁路桥西农田淹没。其中包括原告的100亩毛葱及360平方米马铃薯储存窖,造成财产损失。鄂温克旗水务局出具的鄂水务字【2015】24号文件整改通知,被告大雁矿业公司擅自将大雁六队西侧自然排水小桥,用土围堵,导致雨水无法排出,将胜利河六队老牛圈处三条水渠汇并到三矿铁路桥下,未将水排到安全地带,导致下游农田被淹。经对原告毛葱绝产情况及菜窖被水浸泡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毛葱绝产损失为928,800元,菜窖被水浸泡造成的损失为118,800元。原告支付两项鉴定费13,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350,000元,并负担鉴定费13,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彦芝3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8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 骄代理审判员 德 全人民陪审员 鄂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建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