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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银杰与刘二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杰,刘二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629号原告:李银杰,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二兵,男,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原告李银杰与被告刘二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所欠原告的煤块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遂平县××贾庄村经营煤块生意。2017年1月2日,原告购买被告所经销的煤块,并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7年1月3日晚,原告所购货物运到遂平县××贾庄村,因天气原因,没有及时卸车,而被告所找的货运车辆在2017年1月4日晚上,又把货物拉回,只留下已经卸下的一部分煤块。后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不愿意退还原告的货款,至今不予偿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二兵书面辩称,一、原告的主体存在错误。2016年12月31日,一个电话号码为153××××1116的客户与我联系,要求我为其送煤,双方约定好单价为960元/吨(含运费100元/吨),预付款为20000元,货到后付清全款;之后,给我打来预付款20000元。我开始按照双方约定装车送货。2017年1月3日下午,将货物(31.38吨)运到后,对方只卸下部分货物(17.02吨)便不再卸车,也不予以结算。然后我以及车主多次与该电话号码联系,一直无人接听。由于天气及路况的原因,车主只好将剩余货物(14.36吨)拉回。随后,另一个电话号码为156××××7310的客户便和我联系,要求我退还货款。前后两者并非同一人,且两个电话的联系人均未说明自己是李银杰,故李银杰与我毫无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李银杰存在主体错误。二、退一步说,即便李银杰与我形成买卖关系,我不但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退款。按照双方短信的约定,2017年1月3日将31.38吨货物运到后,双方应当交货、结算;然而卸车人员只卸下了17.02吨的货物,之后将运输车辆带到了一个泥泞的路段,却一直不予卸车,也不予结算。天气却一直在下雨,经多次联系,对方也不接听,更不肯卸车收货。眼看车辆就要陷入泥潭,无奈之下,车主才寻找拖车将运输车辆拖出,且花费1000余元拖车费用。对于对方的迟迟不予收货,也不予结算的行为,已给我以及车主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避免损失,车主才将剩余的14.36吨货物拉回(回来后过磅的重量)。故李银杰作为买方的话,对于此种不收货、不结算、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违约在先,我将对于自己的损失保留诉权,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就本案而言,依据《合同法》第94条、101条、143条、145条、146条的规定,我既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退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银杰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银杰在河南省××××贾庄村经营煤块生意。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业务员杨某(电话号码:153××××1116)与被告刘二兵电话联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刘二兵向原告方供应煤,每吨960元(含运费100元/吨),被告方负责供货到买方指定地点,卸货后由买方付清货款;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先预付货款20000元,被告方才能发货。2017年1月2日,原告李银杰用自己的账号户名: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灈阳镇分理处向账号:62×××10刘二兵汇款20000元。汇款后,被告刘二兵即和原告业务员杨立东联系。庭审中原告李银杰陈述“当时被告方答复2017年1月3日早晨货车到我们指定的地点,后因天气原因,有雾;2017年1月3日晚上6点多钟货车才到贾庄村。货车到了之后,我和杨某、王某(××)和对方的两个货车司机(我们只知道两个司机的电话,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一起过的磅,毛重45.17吨。由于当时天色较晚,没有找到卸货的工人,我们和两个司机协商,第二天卸货。第二天(2017年1月4日)上午10点左右,我们开始卸货。卸货的过程中,天又下起了大雨,卸货的两个工人不愿意继续卸货,由于雨下的太大,我们对两个工人说,等雨不下了继续卸货。卸货的工人一直卸到下午三点左右时,雨越下越大,两个工人找地方避雨去了。当时对方的两个司机和我们都同意两个工人暂时避雨,后来因为雨一直在下,我的业务员杨立东给对方的两个司机电话联系,说让他们先在车上睡觉,明天再卸;对方的司机也没有异议。1月5日早晨6点多,我和杨东李还有卸货的两个工人一起来到昨天卸货的地方,发现车已经不在了,我和杨某两人就立即联系对方的司机,对方的司机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当日下午4点左右,杨某就来到遂平县××队查询那辆货车的行动轨迹,发现这辆车于1月4日晚上九点多,从遂沈路口(县城西关)经过,向东走了。杨某看了监控后,随即就给货主刘二兵打电话;刘二兵说,司机说当天没有卸完货,耽误他们的时间了,他们就走了;之后再打刘二兵的电话,刘二兵就不接了。事情过去三天后,我组织人将被告卸的货(煤)过了磅,是11.3吨;这一过程有证人杨某、王某、张某出庭作证。……我们与被告约定的是卸完货后付清全款,而不是被告答辩中说货到后付清全款;如果按照被告所说,被告是不会允许我们卸货的,既然让我们卸货,证明是卸完货后付清全款。被告答辩中称货物31.38吨,我们不清楚,是被告自己称重的;卸下部分货物(17.02吨)也不属实,也是被告自己算的吨数;我们过磅秤的是11.3吨,被告剩余多少货物我们也不知情。被告答辩中说,车主多次与153××××1116联系,一直无人接听是有原因的;这个号码是杨某持有,杨某当时出车祸,被交警队警察带到医院救治伤者,可能电话联系不顺畅。但是刘二兵找的车的司机不能偷偷的不经我们同意,就把货拉走;刘二兵也不能以这个理由,来拒绝履行合同。因为车及车上的司机是刘二兵安排的,他应该对司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为我们与刘二兵约定的是卸完货付清余额,其中包含运费。且刘二兵答辩中说含每吨100元运费,证明他是认可的,他应该对司机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答辩中说我们将运输车辆带到泥泞路段不属实。刚开始卸货时,天没有下雨,路也并没有泥泞。被告第二段答辩不属实,也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答辩说不予卸车、不予结算不属实,我们已经卸了部分货物,并不是不予卸车;不予结算是因为没有卸完货物,不知道净重量,没法结算。”原告李银杰于2017年2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二兵支付其煤块款1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15000元的由来为:原告方自己称重的卸下的煤块重量11.3吨,每吨960元,计10848元;原告方预付20000元,扣除10848元,余款9152元;诉讼费275元(含书写诉状费用100元);其它损失等计5573元;以上款项共计为15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银杰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人杨某、王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刘二兵约定支付预付款20000元后,货(煤)运到原告方指定地点并卸货后付清全款;由此可见,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遂平县)。被告刘二兵提出原告李银杰作为原告主体错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答辩中认可其与电话号码为153××××1116的客户联系,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此号码由其使用,其系原告李银杰的业务员,负责联系业务(买煤);而且原告李银杰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20000元预付款系由李银杰的银行卡账户汇至刘二兵的银行卡账号,故李银杰作为实际买受人,原告主体资格合格;原告李银杰与被告刘二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之规定,被告刘二兵作为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到指定地点。本案争执的是货到后付清全款还是货到交付后付清全款;依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货物已卸下一部分的事实,本院认定应是货物卸完后,交付给买受人,由买受人付清货款,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目的才能完成。本案原告庭审中陈述接收被告煤块11.3吨,合款10848元(11.3吨×960元/吨),有证人出庭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将剩余货物(媒)交付原告方,应承担返还该货物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支付20000元预付款,扣除已接收煤块价款,余款9152元(20000元-10848元),被告刘二兵应返还原告方。原告请求的其余数额,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李银杰作为买方,不收货、不结算、不履行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二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二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银杰货款9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二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上官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 国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鑫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