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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与余杭根、许新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余杭根,许新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480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村头镇云山路。负责人:丰红晓,系该分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系该分社职工。被告:余杭根,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许新秀,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工业园官沟居委会*组**号,现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村头信用社)与被告余杭根、许新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余杭根、许新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利息806.73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杭根、许新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4日,两被告以房屋装修周转为由,向原告村头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被告许新秀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6.162500‰。然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仍无果。截至2017年5月21日,除借款本金10000元未予归还外已结欠贷款利息806.7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杭根、许新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利息为806.73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余杭根、许新秀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悦?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