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邵晨轩与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晨轩,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4055号原告:邵晨轩,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永,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29号。负责人:王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邵晨轩诉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晨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122809元,给付鉴定费51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到京哈线836公里600米处,被案外人刘野驾驶的黑H×××××号大型客车追尾,致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刘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因被告拒不理赔,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理由:1、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我公司报案,致使我公司失去了最佳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时机,责任在原告。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责任方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原告已经放弃了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可以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3、原告对自己的车辆损失申请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导致我公司失去了监督权和知情权,依据发现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对无法查明的损失不予赔偿。4、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向保险公司要求代为求偿时,应提供责任方的有效信息,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有效信息,以及协助我公司向责任方追偿。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权益转让书、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8日案外人邵大义为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9日零时至2017年6月8日24时。2016年8月28日15时,案外人刘野驾驶黑H×××××车辆、案外人朱彦民驾驶的辽A×××××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A×××××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案外人刘野付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朱彦民无责任,原告邵晨轩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邵晨轩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为辽A×××××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服务中心鉴定该车辆的修复费用合计为122809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遭到拒绝,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邵晨轩为辽A×××××车辆所有权人,案外人邵大义与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案外人邵大义将车辆投保权益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涉案车辆辽A×××××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所承保范围进行赔付。原告诉请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应按照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的车辆修复费用向其进行理赔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抗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该公司进行报案,且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的鉴定的结果不予认可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举证的鉴定结论,故对被告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晨轩车辆维修费122809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晨轩鉴定费5184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退回原告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俊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