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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等五十人不服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制订的《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原长沙机床厂)自管住宅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1958年1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系原长沙机床厂职工。其余四十九名上诉人均系原长沙机床厂职工(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刘某1,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诉讼代表人干某,女,汉族,1961年8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诉讼代表人戴某,男,汉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诉讼代表人陶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诉讼代表人张某,男,汉族,1953年10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胡政旗,主任。上诉人刘某等五十人不服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制订的《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原长沙机床厂)自管住宅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55号之二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行终894号终审裁定已经认定,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批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重大事项的一种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等五十人的起诉。刘某等五十名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本涉案国有工矿棚改项目职工住宅区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由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被上诉人认为涉案项目职工住宅区单位自管产承租人,实际上是福利分房的承受者,其经济地位已经类似于房屋产权人。当时城市居民的住宅,尤其是单位职工住宅区所居住的房屋绝大部分是通过单位福利分房获得房屋居住权并受宪法等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既不依法征求上诉人等780户住户关于本涉案项目职工住宅区房屋征地拆迁的意见,亦未按国家、省市有关国有工矿棚改政策、法律和法规妥善解决和处理企业改制历史遗留问题,违反宪法的相关规定。在上一轮的企业改制及近年来在国有工矿企业棚改项目征地拆迁中,国家和湖南省出台了多项法律、法规和国有工矿棚改政策和处理因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的政策:国家建设部建住房[2005]178号《国有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湘政办发[2005]3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工作的实施意见》、长政办发[2006]12号《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等。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多次引用了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已失效的政策文件长住建发[2013]197号等规定,明显违反上述部门规章和省市地方规章政策,属设定减损公民权利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九条之规定。同时,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长住建发[2013]197号文件早于2015年7月22日起自动失效。二、友阿公司无上诉人居住房屋产权证,并非涉案国有工矿棚改项目房屋被征收产权单位。三、一审法院审理裁定本案依据引述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进行裁定不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相悖。四、被上诉人差别对待管辖范围内自管产住户补偿方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湘0104行初55号之二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长国资[2015]133号文;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行终894号,认定:“上诉人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原长沙机床厂)自管住宅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批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重大事项的一种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何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何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6)湘01行终894号行政裁定已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即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批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作出生效裁定,认定被诉行为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依法应驳回该案原告的起诉。综上,本案被诉行为已经由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九)项之规定,应驳回刘某等五十人的起诉。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一审法院驳回刘某等五十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刘某等五十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杨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代理审判员  陈邵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维附上诉人名单:刘某、刘某1、周某、石某、张某、李某、彭某、欧某、干某、黄某、戴某、陶某、袁某、刘某2、刘某3、张某、邓某、马某、丁某、曾某、刘某4、申某、彭某1、唐某、刘某5、涂某、黎某、肖某、谢某、曾某、张某1、隽某、黄某1、廖某、侯某、刘某6、张某2、赵某、柳某、贺某、潘某、周某1、李某1、邹某、陈某、彭某2、颜某、符某、胡某、周某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