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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何全胜与宋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胜,宋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102号原告:何全胜,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和,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阵芳,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非,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何全胜与被告宋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全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350000元借款;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从2013年3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约定利息(暂计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336000元),第1、2项共计686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以经营房地产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三个月一付,至2013年3月18日已付利息63000元。2013年3月18日后,被告未付利息,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宋非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起诉涉及到的资金,是由原告将钱委托给吴雪静,由吴雪静将钱放到我承揽的工地当中,作为施工当中的流动资金,放款方以赚取利息的形式产生的,利息为二分。由于在工地的施工过程中,甲方(吴雪静的姑父卜亚光)利用了我对卜亚光的信任和作为一个乙方的被动状态,威胁欺诈我,导致我倾家荡产,包括原告的高利放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被告宋非以万锦枫泽湾项目工地用款由,向原告何全胜借款3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一付。期间被告宋非陆续偿还借款利息63000元,2013年3月18日起再未支付利息,2015年4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确认上述事实,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50000元借款及自2013年3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全胜借款35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8日起的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