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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世功、姜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世功,姜美波,孙东松,王江,宫英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241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功,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姜美波,女,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孙东松,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王江,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宫英浩,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世功、姜美波、孙东松、王江、宫英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冠群、被告孙世功、姜美波、孙东松、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英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7日,原告下属的崖子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孙世功、孙东松、王江、宫英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世功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姜美波系借款人的妻子,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东松、王江、宫英浩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孙世功、姜美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要求被告孙东松、王江、宫英浩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世功、姜美波、孙东松、王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无还款能力,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宫英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于2016年1月27日变更名称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崖子信用社与被告孙世功、孙东松、王江、宫英浩签订编号为(崖子)农信高保借字(2009)第36号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孙世功贷款种类为最高额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7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孙东松、王江、宫英浩为被告孙世功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约定被告孙世功应按借款凭证订立的方式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0年9月6日,原告下属的崖子信用社向被告孙世功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85000‰,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世功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孙东松、王江、宫英浩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于2012年8月7日以孙世功、孙东松、王江、宫英浩为被告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孙世功、姜美波在被告孙世功办理上述贷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世功、孙东松、王江、宫英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孙世功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世功与被告姜美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为被告孙世功、姜美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孙世功、姜美波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孙东松、王江、宫英浩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世功、姜美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另要求被告孙东松、王江、宫英浩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世功、姜美波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另要求被告孙东松、王江、宫英浩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东松、王江、宫英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健、姜美波涛追偿。被告宫英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世功、姜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孙世功、姜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孙东松、王江、宫英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东松、王江、宫英浩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世功、姜美波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函审 判 员  力阳帆审 判 员  刘昱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丛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