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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建荣、石磊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建荣,石磊,李庆芝,吴长经,刘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5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荣,女,汉族,1950年1O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磊,女,汉族,1955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庆芝,女,汉族,1939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长经,男,汉族,1965年11月3O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琴,女,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述五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建炜,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毕启民,该区人民政府区长。李建荣、石磊、李庆芝、吴长经、刘琴因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1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建荣、石磊、李庆芝、吴长经、刘琴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采纳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征收决定是合法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不属于危房以及基础设施落后的情形。再审被申请人肆意剥夺申请人的居住权,非法强占土地,为商业金融开发而实施非法征收。再审被申请人未依法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未征求多数公众意见。再审被申请人未进行合法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更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再审被申请人没有对包括再审申请人房屋在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入户实地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登记的情况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再审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后,没有依法进行公告。再审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3-24日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属严重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22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三、依法改判,撤销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驿政征〔2015〕4号房屋征收决定;四、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有权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为进行旧城区改造而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橡林办事处塘坊社区蒋楼村民组城中村改造项目已于2008年被列入驻马店市城中村改造项目,并经蒋楼村民组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履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求意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和公示等程序,对补偿资金进行专款储存,以上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所附征收补偿方案适用的是2010年驿旧指(2010)6号搬迁安置方案,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不符。但是,一方面,本案李建荣等5人是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如其对补偿标准不服,可以在房屋征收补偿程序中予以救济;另一方面,经本院了解,再审被申请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与房屋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的补偿标准均是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确定的,并未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征收范围内大部分被征收户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安置补偿款并将房屋拆除。故,对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李建荣、石磊、李庆芝、吴长经、刘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建荣、石磊、李庆芝、吴长经、刘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阎 巍审 判 员  杨立初审 判 员  梅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朱瑞强书 记 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