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执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泽静、朱秀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泽静,朱秀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351号申请执行人吴泽静,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朱秀锋,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于2017年05月08日效力的(2016)浙1121民初4275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朱秀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秀锋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朱秀锋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油竹街道巴黎花园2幢2-1703室等[权证号:浙(2017)青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171号]房产中朱秀锋所占的份额。查封被执行人朱秀锋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油竹街道官园小区13幢5、6号(权证号:00××34)房产中朱秀锋所占的份额。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君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鑫淼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1351号青田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泽静与被执行人朱秀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1121民初427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朱秀锋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朱秀锋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油竹街道巴黎花园2幢2-1703室等[权证号:浙(2017)青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171号]房产中朱秀锋所占的份额。二、查封被执行人朱秀锋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油竹街道官园小区13幢5、6号(权证号:00××34)房产中朱秀锋所占的份额。三、、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附:执行裁定书壹份联系人:吴君勇联系电话:0578-683****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