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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韵冰与株洲市荷塘区向日葵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株洲市荷塘区向日葵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858号原告:陈某某,女,201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理人:陈石峰,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峰,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向日葵幼儿园,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经营者:张双全,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县堂市乡。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向日葵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石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99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3月开始在张双全经营的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向日葵幼儿园上学,每天早8点至晚8点为托管时间。2016年7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玩滑梯时受伤,住院治疗37天。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上学期间被告未尽管理、保护义务,致使原告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969元。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向日葵幼儿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800元,被告质证时认为此司法鉴定应在伤后三个月鉴定,且鉴定标准应该以新颁布的标准认定。经审查,原告之伤是2016年7月19日造成,鉴定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被告提出的伤残鉴定时间问题,目前在《伤残鉴定标准》中规定:凡是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须观察、检测损害后果或者结局的,一般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以内进行。上述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伤残鉴定的期限。虽然被告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被告未按时到达指定地点交纳鉴定费和办理重新鉴定手续,应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1039号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向被告缴纳的幼儿托管收据(包括保教费、活动费、托儿费、伙食费、延时托管费发票),被告质证时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体现收取了延时托管费。经审查,上述票据是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各项费用,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向日葵幼儿园出具的托管收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系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向日葵幼儿园幼儿。原告于2016年3月开始在株洲市荷塘区向日葵幼儿园上学,每天早8点至晚8点为托管时间。2016年7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玩滑梯时受伤,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向日葵幼儿园的张老师与原告陈某某的奶奶将原告送到株洲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因发现骨折,需要动手术。之后,原告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中心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株洲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向日葵幼儿园的经营者张双全支付,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治疗费已由经营者张双全支付4500元,余款183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并在合作医疗报销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向日葵幼儿园交纳餐托费、教材费、报名费及延时托管费后到被告处学习生活,被告应当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对原告陈某某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由于被告对原告疏于管理保护,致使原告陈某某在玩滑梯时受伤,被告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81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150元/天赔偿护理费13500元过高,酌定以9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需护理90天,合计8100元(90元/天×90天=8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住院37天合计2220元(37天×60元/天=2220元);3、鉴定费8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原告需要营养90日,以30元/天计算为2700元(90×30=2700元);5、交通费37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确需花费交通费,交通费以10元/天计算,37天合计370元(37元/天×10元=370元);6、残疾赔偿金21986元。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计算20年为21986(计算方式为: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较高,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1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向日葵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117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55元,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向日葵幼儿园承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珉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