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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鞠新华、申友平、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钱万兵、李正华、王正彬、邱有鑫、陈士辉、赵继国、陶治、谢元秀、梁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新华,申友平,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正彬,钱万兵,李正华,邱有鑫,陈士辉,赵继国,陶治,谢元秀,梁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新华(曾用名鞠兴华),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友平,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晶玉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朝彬,男,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彬,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万兵,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华,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有鑫,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辉,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国,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治,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元秀,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鹏,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鞠新华、申友平、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钱万兵、李正华、王正彬、邱有鑫、陈士辉、赵继国、陶治、谢元秀、梁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鞠新华、上诉人申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上诉人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朝彬、被上诉人陈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钱万兵、李正华、王正彬、邱有鑫、赵继国、陶治、谢元秀、梁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已经于2017年1月3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诉讼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鞠新华预交2500元,申友平预交2500元,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2500元,本院分别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林乐斌审 判 员  李 春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玉欣 搜索“”